(2015)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定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岔河旁边鱼塘公路上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周某某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44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4日,镇雄县公安局接报,周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岔河贩卖毒品,请求查处。接报后,公安机关遂立案查处。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我驾驶出租车送人到镇雄县雨河镇,因我毒瘾发,就打电话给周某某,叫他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吸食,并叫他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岔河鱼塘坝,我多给他人民币30元。周某某骑摩托车到鱼塘坝后,我将人民币230元拿给周某某,周某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扔在地上,并示意我捡,周某某欲骑摩托车离开,我就将他的摩托车掀倒,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没有拿过毒品给周某某卖。3.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阴性。4.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将周某某贩卖给他人的1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0.48克、净重0.44克,并提取0.15克送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周某某的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人民币230元予以扣押。6.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罚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予以没收。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4日,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雄县雨河镇岔河旁边鱼塘坝公路上将周某某抓获。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有一个男子打电话向我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叫我将海洛因送到镇雄县雨河镇鱼塘坝路段交易,多给我人民币30元。之后,我骑摩托车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送到交易地点,买毒品的那个男人给了我人民币230元,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扔在地上,并示意这个男人去捡,我欲骑摩托车离开,这个男人就将我的摩托车掀倒,我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岔河旁边鱼塘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4克。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见审判员沈阳审判员王茜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