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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家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贾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刚、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为索要欠款,纠集鹏子(身份不明)等人,驾车至济南市高新区“小草房”饭店,将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挟持上车,并采用蒙面、殴打等手段,强行将二人带至章丘市刁镇“怡馨生态园”饭店,鹏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被害人韩某某交出信用卡,从该卡取款4949元,非法拘禁二被害人6小时。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欠条、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