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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天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15号5单元负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802100-3。法定代表人龙中国,董事长。委托代��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宏田,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救兵城9组2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615508-0。法定代表人周大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扬子江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宫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6日,扬子江建司与天宫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扬子江建司承租天宫公司的QTZ-63型塔���壹台用于万州区高速公路天城连接路项目还房A-2栋工程;塔机在独立高度内32M,每月租金10000元,超出32M高度所增加的标准节按每节每天13元收取租赁费,附着按每道每天13元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天宫公司按约定将塔机交付扬子江建司使用,但扬子江建司仅支付天宫公司2014年8月1日前的塔机租金,之后租金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扬子江建司支付天宫公司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877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子江建司负担。扬子江建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天宫公司作为甲方,扬子江建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因承担施工任务需要租用甲方的QTZ-63型塔机壹台在重庆市万州区高速公路天城连接路项目还房A-2栋工地使用。待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租用甲方塔机或转租他人,甲方应按乙方规定的时间2012年4月25日以内将塔机交付给乙方使用,否则视为违约。二、租金结算1、塔机在独立高度内32M,每月每台租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超出高度32M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收租用费人民币壹拾叁元整,附着每道每天另收租赁费人民币壹拾叁元整,以此类推计算租金,乙方支付给甲方。超出常规(塔机厂出厂标准)的附着由乙方自行负责。2、乙方将租金每月30日用现金结算到甲、乙双方约定地点结清帐一次给甲方(以收据形式结帐),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费用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并拆除塔机,运出乙方工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负。3、塔机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安装完成后壹个月内将塔机验收合格报告交付给乙方。(以出据开工报告为准计算租金)4、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塔机的开工时间及报停时间,甲方人员签字方予认可。乙方报停之日,塔机必须停止使用,并结清各种费用支付给甲方。若塔机报停三日内,乙方因各种因素使甲方不能按期拆除塔机,租金照收,并加收30%的滞纳金。乙方使用塔机期间,因乙方工程资金短缺,材料供应不足等其它因素停工,塔机不得报停,租金照收。5、租用时间从乙方起用塔机之日起至乙方结清帐给甲方之日止。三、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乙方即支付现金人民币元整给甲方作为塔机使用的保证金。待工程结束乙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拆除塔机退场时将保证金退还给予乙方或抵扣租金。四、塔机地基发生的地质变化及基础质量、开挖、浇灌等所涉及的各种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凡塔机基础部分所涉及的各项试压检测报告均由乙方负责。五、塔机维修塔机在使用期间,维修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塔机的维修造成乙方施工停工,壹天8小时,维修工资、更换配件均由甲方负责,按正常运行收取租金,连续停工超出壹天(24小时)的连续维修期不计租金,但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费。六、义务塔机在乙方工地使用期间,塔机若需维修,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甲方塔机在乙方工地上,由乙方负责代管,若有人为损坏与丢损,均由于乙方赔偿。七、操工塔机操作工由甲方推荐两人到乙方工地,其操作工工资每人每月2800元整。每月结清一次,由乙方支付给操作工。塔机在使用期间,乙方必须配专业指挥人员,出现的安全事故按安全部门鉴定的责任方负责。操作工的吊状安全管理由甲、乙双方负责。八、甲方在塔机安、拆过程中,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人员上塔机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九、乙方工地如涉及道路建设、架空线路迁移或高压线路防护、脚手架的拆除等由乙方负责。若因道路及电源和高空线路影响塔机的安装、拆除及使用所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十、本合同各条款违约金为叁万元整,若其中一方违约某条款,由违约方按违约的某条款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本合同生效。”上列合同签订后,扬子江建司于2012年4月21日收到天宫公司出具的塔机开工报告。该报告载明天宫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在扬子江建司该工程安装的QTZ-63型塔机已检验(自检)合格,于2012年4月21日起开始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租金。2013年4月1日,天宫公司对该塔机增加标准节3节、附着1道;2013年4月20日,天宫公司对该塔机增加标准节5节、附着1道;2013年5月8日,天宫公司对该塔机增加标准节2节、附着1道;2013年5月19日,天宫公司对该塔机增加标准节2节;2013年6月1日,天宫公司对该塔机增加标准节3节、附着1道。扬子江建司承租该塔机后,支付了天宫公司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既未支付,其也未向天宫公司出具塔机报停时间书面报告。其中,2014年8月的塔机租金为17657元(10000元+31天×15节×13元/节.天+31天×4道×13元/道.天);2014年9月的塔机租金为17410元(10000元+30天×15节×13元/节.天+30天×4道×13元/道.天);2014年10月的塔机租金为17657元(10000元+31天×15节×13元/天.节+31天×4道×13元/天.道);2014年11月的塔机租金为17410元(10000元+30天×15节×13元/天.节+30天×4道×13元/天.道);2014年12月的塔机租金为17657元(10000元+31天×15节×13元/天.节+31天×4道×13元/天.道)。一审法院认为:天宫公司、扬子江建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天宫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将已安装检验合格的QTZ-63型塔机交付扬子江建司承租使用,故扬子江建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每月30日支付天宫公司相应租金。而其仅支付天宫公司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既未支付,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宫公司塔机报停时间,其已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天宫公司请求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87791元(17657元+17410元+17657元+17410元+176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天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塔机租金8779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7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扬子江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塔机租金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8月1日前,此后上诉人再没有支付租金。基于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催收租金,也没有基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拆除塔机,而是放任损失的扩大,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长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在一审中仍然没有提出是否解除合同���这再次证明被上诉人放任损失扩大的事实。因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追索租金是基于一种恶意目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塔机租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天宫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租金的结算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塔机。上诉人认为应该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提出请求是放任损失扩大。被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形式,而且解除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条件的,上诉人什么时间没有使用塔机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不能擅自解除合同,作为被上诉人来讲,没有行使这种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上诉人是知道这个事情的,人为的不到庭。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恶意追索租金的事实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扬子江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二、2015年1月4日周大林出具的收条一份;三、2014年7月31日的施工日志一份;四、2015年4月23日的工作函及快递回执一份。被上诉人天宫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也对应了欠条上的1.3万元,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首先只有一份单页,也无签字和盖公章,缺乏形式要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否认,天宫公司没有收到这个工作函,且是单方形成的,没有天宫公司的签字确认;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扬子江建司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没有查明塔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日终止的事实。被上诉人天宫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1日,扬子江建司负责与天宫公司联系的工作人员何久雄给天宫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周家坝高速公路连接路口还房工程A-2栋,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7月27日,塔吊租金总计267000元,已付160000元,另塔机拆除费用6000元,还余113000元。之后,扬子江建司于2014年11月向天宫公司支付了10万元,又于2015年1月4日向天宫公司支付了13000元。天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林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竹林高速路连接路还房A-2#楼塔机租金13000元。本院认为:扬子江建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日终止。结合2014年8月1日的欠条的内容,该欠条载明的“另塔机拆除费用6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支付,欠条的金额11.3万元包含未付的租金10.7万元和塔机拆除费用0.6万元,说明塔机拆除费用并未支付,欠条中写明“另塔机拆除费用6000元”不是双方对拆除塔机的认可,而是对塔机拆除费用为6000元的确认,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在2014年8月1日达成了拆除塔机、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意。扬子江建司上诉主张天宫公司既未催收租金,也未拆除塔机,放任损失的扩大。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扬子江建司)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天宫公司)塔机的开工时间及报停时间,甲方人员签字方予认可。乙方报停之日,塔机必须停止使用,并结清各种费用支付给甲方。由此证明扬子江建司如不再租用塔机,应当由扬子江建司向天���公司书面报停并结清各种费用,以书面形式报停既是扬子江建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也是拆除塔机的前提条件。在扬子江建司未书面报停塔机的情况下,天宫公司无权擅自拆除塔机,否则构成违约。扬子江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报停塔机的义务,且之后仍在使用塔机,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并非天宫公司恶意所致,应当由扬子江建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