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69-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浮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684431元,案件受理费51591元,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6080元,执行标的57921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以(2014)贺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营业房20套予以查封。经调查核实,被查封的房产基本都已设置抵押,现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贺执字第169-3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贺兰县纬一路以北宁夏农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哈拉里城D1-13-内房屋一套予以评估,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贺兰县纬一路以北宁夏农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哈拉里城D1-13-内房屋一套,以评估价格836795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所欠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债款836795元,下剩债款4955307元尚未履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4955307元(含执行费5608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