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荣昌县,暂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亚莉,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亚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瓜子坪喝酒,在喝了一斤四五两白酒后,与人发生争执后打车离开准备到西区矿务局找朋友。在搭乘上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刘某某将右脚放在驾驶台下的箱子上,一直一个人在车上自语“哪个惹我小龙,我就要收拾他”的话。车快到清香坪新庄高速路口时,刘某某又想到河石坝去看他的朋友杜某某,就让张某某在新庄高速路口下高速。在第一个转弯处,刘某某因为酒喝多了想吐一下,便大叫“停车”,因车速过快,张某某犹豫要不要停车,刘某某便提起右脚一脚踹在挡风玻璃上,将挡风玻璃踹裂。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便没停车,而是加速想往派出所开去。刘某某便开始用手去抓张某某的手,后又去抓出租车方向盘,张某某在用手阻挡刘某某未果的情况下,边开车边拿出螺丝刀去插刘某某,二人一路纠缠到攀西商厦立交桥下后,致使出租车失控,重重地撞在公路旁边的挡墙上。刘某某下车后,跑到河石坝找到杜某某,杜某某见其身上有伤,而且没穿鞋子和袜子,手机也不见了,便送刘某某到“三合”宾馆入住。此次撞击造成张某某额头左方受伤,缝合四针;左方肋骨第5,6,7根骨折;右手手腕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次撞击还致使出租车大梁变形、ABS棒撞坏、变速箱撞裂、安全气囊弹出等损坏。另查明,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立案侦查。11月14日中午,刘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交待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父亲代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出示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住院病历、保险事故车辆勘定损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人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出租车上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拉拽出租车方向盘,造成车辆毁损、并致一人轻伤事故,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张德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