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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会强与王升涛、刘衍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强,王升涛,刘衍彩,唐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会强,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涛,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衍彩,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唐明伟,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会强与被告王升涛、刘衍彩、唐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涛、刘衍彩、唐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强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拒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88000元、代理费12000元,共计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升涛、刘衍彩、唐明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张会强与被告王升涛、刘衍彩、唐明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升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利息20000元;被告刘衍彩、唐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升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王升涛偿还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3,要求被告王升涛偿还原告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88000元;4,要求被告王升涛承担代理费12000元;5,由被告王升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要求被告刘衍彩、唐明伟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内容:(一)原告就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升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衍彩、唐明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利息以及其他方面的约定。(二)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升涛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王升涛收到了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网银收到了76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贷款人张会强所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对应的借款合同号:hhq11-1-30F。其中网上银行支付柒万陆仟元整(76000.00元),现金支付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借款人王升涛,借款日期2011年1月30日”。(三)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补单1份,证明原告张会强向被告王升涛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借款76000元。(四)原告就其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提交了网银交易记录1份和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支付了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条1份、银行转账明细补单1份、代理费转账记录、发票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升涛向原告张会强借款,应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转账记录为据,要求被告王升涛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衍彩、唐明伟为被告王升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0元,因计算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0.2%,超过了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该部分逾期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追回款项过程中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了代理费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升涛、刘衍彩、唐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涛偿还原告张会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升涛支付原告张会强借款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升涛支付原告张会强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升涛支付原告张会强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衍彩、唐明伟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