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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金霞与杨永智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霞,杨永智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霞,农民,系杨娅莉、杨佳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智,农民。上诉人贾金霞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2月23日生长女杨娅莉,2010年3月3日生次女杨佳莉。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到涉城镇上清凉村租房居住,2014年前半年房租由被告交纳。原告为××人,三级肢体××。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身有××,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没有生活来源,而被告杨永智有一定收入,有一定的扶养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扶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正月后带女儿在清凉村租住的事实无异议,故扶养费应从2014年3月1日起给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扶养费未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永智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贾金霞扶养费300元(其中2014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此后均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永智负担。宣判后,贾金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多年不尽扶养义务,上诉人身患××,且抚养两个女儿,没有分文收入。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2012年5月10日以后的扶养费,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不支持,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工地上每天挣300至400元,一审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改判。杨永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2014年正月,杨永智因家庭琐事离家后,未再履行扶养义务,上诉人贾金霞无生活来源,独自带女儿在涉城镇上清凉村租房居住。现贾金霞要求杨永智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但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多年不尽扶养义务,要求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给付扶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而且2014年正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在一起生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建筑工地每天挣300-400元,一审法院判决扶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也不是全年都在外打工,而且另案还需给付两名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永智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杨永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贾金霞扶养费每月3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