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枣阳神力农牧有限公司与何大勇、刘祥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枣阳神力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山,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何大勇,又名何军,个体经营户。被告刘祥会,个体建筑户,系何大勇之妻。原告枣阳神力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神力公司)与被告何大勇、刘祥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勇、刘祥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神力公司诉称,要求何大勇、刘祥会偿付其所欠饲料款118800元。被告何大勇、刘祥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大勇、刘祥会因从事养殖业需要,多次从枣阳神力公司处赊购饲料,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经结算,何大勇、刘祥会欠饲料款49200元,由刘祥会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30日欠饲料款49600元,亦由刘祥会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21日欠饲料款20000元,由何大勇(何军)、刘祥会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经枣阳神力公司多次催要,何大勇、刘祥会对上述欠款共计118800元未付。枣阳神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何大勇、刘祥会偿付所欠饲料款118800元。庭审中,因何大勇、刘祥会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何大勇、刘祥会拖欠枣阳神力公司饲料款118800元未付,有其二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其二人应予偿付。故原告枣阳神力公司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勇、刘祥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何大勇、刘祥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枣阳神力公司饲料款1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3821元,由何大勇、刘祥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利军审判员代方成审判员董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