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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平,绰号“哑仔”,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平、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在桂阳县城关镇蔡伦中路步步高超市前寻找扒窃目标。袁平、郭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和打掩护,龙某某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800元。事后,龙某某分得440元,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各分得120元。另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袁平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材料,被告人袁平、郭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三被告人指认视频截图,证人龙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的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袁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袁平、李某某、郭某某各自犯罪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