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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性格要强,凡事不与原告商量,且好赌成性,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赌资时,被告便对原告毒打,同时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同时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以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3、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发短信内容,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发短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23日生下长子欧阳甲,2004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生下次子欧阳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协商同意婚生小孩欧阳甲由原告抚养,欧阳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欧阳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欧阳乙由被告欧阳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