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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77。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8月28日设立了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在明知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成利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接受江门市蓬江区成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4400101140,发票号码为05404620,金额为人民币99,940.17元,税额为人民币16,989.83元,并于当年7月29日持该张发票到珠海市金湾国税局红旗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2011年1月,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补缴税款人民币16,989.83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1265.745元,缴纳罚款人民币16,989.83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何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8月28日设立了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在明知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成利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接受江门市蓬江区成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4400101140,发票号码为05404620,金额为人民币99,940.17元,税额为人民币16,989.83元,购货单位为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于当年7月29日持该张发票到珠海市金湾国税局红旗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16,989.83元。在发现该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11年1月4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构成偷增值税16,989.83元的事实,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6,989.83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6,989.83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1265.745元,并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人民币16,989.83元。2013年1月25日,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市新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某变更为张建平,公司股东由何某、吴向好、侯东胜变更为邝詠志、庄国廉、高晓、张雷涛、张建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卞某、邝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5.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6.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审理报告、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待查纳税人清册、税收违法案件审批表、税务登记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成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要求、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发票明细单、协查处理单、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基本情况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报告、税务检查确认表、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协助办理税务事项的复函、调查笔录、珠海市新霸橡胶公司2009年总账、分类账、发票抵扣���、记账凭证、报销单据封面、送货单、收款收据、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利润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关于财务账薄设置的说明;7.情况说明、证明;8.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公司)名称查重保留证明、指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确认签名备案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法定代表人签名备案表、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9.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票复印件;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何某为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珠海市新霸橡胶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且其有明显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