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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金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马某某,金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学伟,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朝鲜族。上诉人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金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金某驾驶辽AXXX**车辆在居民区内驶出,将马某某撞倒,经沈阳公安交警沈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金某负全责,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马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9天(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后,该医院介绍单载明,术后一个半月需一人陪护。后马某某又于2014年6月4日入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出院医院介绍单载明需卧床休息45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588.04元,一级护理共5天,由马某某父亲马某某及母亲王某某护理,二级护理共9天,由马某某母亲王某某护理。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784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900元。马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缺课,花费补课费6000元。另查明,马某某父亲马某某系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月收入5220元,马某某母亲王某某系沈阳市沈河区美之村发型屋美发技师,月收入3500元。马某某及其父母自2011年12月至今居住于XX市XX区XX街X号852租住房屋之内。再查明,车辆辽AXXX**系韩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时由金某驾驶,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88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诊断书、介绍单、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第二小学教导处证明、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一级护理共5天,由马某某父亲马某某及母亲王某某护理,二级护理共9天,由马某某母亲王某某护理,介绍单载明马某某出院后仍需要护理90天。根据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护理费共计13003元(5220÷30×5+3500÷30×5+3500÷30×99)由平安财险给付。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马某某花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马某某花费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马某某住院14天,平安财险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关于补课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无法跟上课程进度,需要另外补课,花费补课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马某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马某某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由平安财险给付,鉴定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抗辩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医疗费32588.04元;二、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护理费13003元;三、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交通费784元;四、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六、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补课费6000元;七、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鉴定费880元;九、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驳回马某某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韩某某负担。宣判后,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补课费为间接损失,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被上诉人马某某、金某、韩某某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补课费为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补课费用有其学校教导处出具的缺课证明及培训学校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结合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可以认定补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确实影响到学习,由此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马某某补课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