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赵斌、刘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赵斌,刘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刘永刚,德州市园林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斌。被告:刘文慧,德州市广播电台职工。原告刘永刚诉被告赵斌、刘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被告刘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斌于2013年12月19日在借款时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赵斌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赵斌与刘文慧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笔借款用于刘文慧父母房屋装修,刘文慧对该笔借款知情,所以被告刘文慧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文慧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借款系赵斌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为:一、我不清楚被告赵斌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给付借款的凭证。二、虽然借款发生在我和赵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一事也不知情。三,原告称被告赵斌借款用于我父母的房屋装修不属实,我父母房屋装修的全部款项都是由我父母出资,且我父母房屋装修是在2013年4月,已于2013年10月1日入住。原告所称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19日,此时我父母的房屋早已装修完毕并入住,所以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四、被告赵斌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和赵斌的孩子赵心怡出生于2013年11月6日,我在德州做完月子后,回夏津老家带孩子,于2014年4月上旬回到德州工作,期间,我和赵斌并没有共同生活。且我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有生育险,期间我和赵斌的感情出现问题,并没有要过赵斌的钱财。五、我和赵斌已经离婚,赵斌属于过失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斌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赵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永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欠款人:赵斌2013.12.19”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0日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证据二、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都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文慧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定,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借条、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载明已经收到借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赵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刘文慧也不认可,故该借款属于被告赵斌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文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任光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秀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