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刘永浩、徐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刘永浩,徐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周桂兰,女,汉族,1955年7月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福,男,满族,1976年10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刘永浩,男,满族,1983年2月8日生,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徐志林,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兰诉被告刘永浩、徐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福、被告刘永浩、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兰诉称:2014年8月28日3时10分,被告刘永浩驾驶辽E93H**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老王焊接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40280.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3146.16元、护理费5886.72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矫形器(辅助器具)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鉴定费1240元、复印费120元、财产损失1270元,共计201721.78元,此款扣除被告刘永浩已经赔偿的25000元,余额176721.7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浩辩称:对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辽E93H**号车辆是被告从被告徐志林处租赁的,双方有租赁协议。被告先期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被告徐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辽E93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医药费问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赔付的部分,应当按照社保药品报销目录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赔偿;误工费应当自发生事故时即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3月1日,二次手术20天,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按照原告居住的地点和就医的医院距离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要的交通费用,同意给付20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矫形器费用,该器具的使用应当在病案中有医嘱;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复印费同意给付15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三轮车没有通过公司定损同意赔偿200元,对其他损失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永浩是醉酒驾驶,所以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并且赔偿后要依法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3时10分,被告刘永浩驾驶辽E93H**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老王焊接部门前路段时,因被告刘永浩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等症,共支付医疗费40280.1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系原告亲属张杰,系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级别是二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辽E93H**号车辆系被告刘永浩从被告徐志林处租赁的,辽E93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原告与其儿子李明福的母子关系证明及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张家堡村民委员会、社会保障办公室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财产损失照片一组,《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镇北市场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复印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刘永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永浩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辽E08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但根据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永浩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需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要依法进行追偿,非本案审理内容,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可另行处理。被告刘永浩先期支付赔偿款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复查,所花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诉请的二次住院天数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均95.8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186天。关于原告二次手术20天的误工费,应按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收入70.08元计算8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均30元计算84天,日均3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住院地点及二次手术的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性质,但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本溪满族自治县张家堡村民委员会、本溪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办公室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无山林、无土地,长年以卖水果蔬菜为业,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280.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9751.28、护理费5886.72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鉴定费1240元、复印费120元、财产损失500元,各项费用共计197256.9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8800.1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未获赔偿38800.10元由被告刘永浩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47956.8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赔偿,未获赔偿37956.80元由被告刘永浩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永浩先期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周桂兰十二万零五百元;二、被告刘永浩给付原告周桂兰赔偿款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九角。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四元,诉讼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合计四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刘永浩负担四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周桂兰负担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蒲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