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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建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叶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叶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张建凤。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法定代表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红、曾益梅,系公司员工。被告:叶春华。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叶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利花、被告叶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凤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9时45分,被告叶春华驾驶浙F×××××货车在平湖吕青线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路段时,撞上徐水龙的电动三轮车(原告为乘坐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八五医院就诊,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558856.23元。本案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春华驾驶的浙F×××××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448856.23元(其中医药费242992.83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3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补助金166544.4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6元、输血费2080元、急救费及辅助器具费1967元、餐费133元。已扣除被告叶春华支付的1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叶春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春华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360064.53元(已扣除被告叶春华支付的110000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85166.7元、伤残补助金变更为80786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更),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叶春华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无异议,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叶春华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叶春华已经支付11万元(其中包括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诉讼项目金额偏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对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进行变更,所以原告的损失还是应按照原来诉请的标准进行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叶春华负全责。证据二、病历卡4份、出院小结4份、费用清单5份、医疗费发票6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242992.83元。证据三、急救、辅助器具费12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的辅助费。证据四、餐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家属××病人所花的餐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21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9006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和伤残、三期情况。证据七、工资单、简易劳动合同、平湖市农房建筑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其中工资单、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件已由原告取回),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八、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叶春华的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2份病历没有姓名记载,无法核实关联性,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记载的名字错误。出院小结无异议。费用清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中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5009481号发票名字错误,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1518761015名字错误,新埭医院的23288136号发票名字错误,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其中424元日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用血互助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非医保费用,辅助器具发票中325元的收据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认可;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对证据六,由于本案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工资单、简易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掌握的情况,原告的工资是不固定工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平湖市农房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和居委会盖章时间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叶春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的总额有异议,我们计算的是242915元,有些没有名字及无病历记载的发票不认可(只有2012年9月12日是记录正确的,其他的无法核实)。对证据七,工资清单有悖事实常理,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其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八,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其中平湖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新埭医院2013年7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16元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姓名为张建红,原告解释称系笔误,由于病历记载的急救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且病历记载的初步诊断结论为左股骨骨折,与本案原告受伤部位也相吻合,故原告对于姓名错误系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未写明姓名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卡两份,也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证据三,其中金额为424元的日用品发票,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对上述收据及日用品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中金额为325元的支架费收据,系原告的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急救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及用血互助金应计入医药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证据六,因在诉讼中,本院已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故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其中工资单与简易劳动合同与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中反映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提供了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实际出事故之前已经在镇上租房居住,原告的工作单位也在城镇。且原告的农房属于政府搬迁范围之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户口是公安统一的。被告叶春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居住于新埭镇虹桥景园三区525号的时间不明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叶春华提供了发票1份,证明叶春华已经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如下: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询问笔录1份,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平湖星星箱包厂工作及收入的情况。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1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要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疑问进行释明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在重新鉴定时拍了X片,比第一次在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拍的X片更加清晰显示左股骨中段局部骨折缺失,骨皮质不连续未愈合。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与我们出具的工资单一致。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没有作出实质性回答,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符合客观事实,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调查笔录,原告每月工资现金发放,不固定,而且也是外发的,与原告提供工资单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没有异议。被告叶春华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中记录原告单位对工资的发放也是不清楚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9月12日9时45分,被告叶春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吕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青线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徐水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建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水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即于事故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251天。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左股骨术后感染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合计住院278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400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春华已支付原告110000元。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建凤因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大腿皮肤套伤,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局部不愈合),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一个九级、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7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278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叶春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建凤于2012年9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套伤等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至相关规定,其左大腿损伤机器后遗症,已构成X级(10级)伤残;误工期以73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宜(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以150日为宜。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叶春华预交。庭审中,原、被告一直确认被告叶春华已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原告张建凤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其农房已于2011年置换到新埭镇虹桥景苑三区525号,并居住于上述地址,户口性质未改变。再查:被告叶春华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事故中被告叶春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叶春华驾驶的FJ080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春华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43089.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19.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共计703元,系原告的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按浙江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为70810元;护理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为26966元;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8078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43089.09元、辅助器具费703元、误工费70810元、护理费2696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2854.09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赔付给原告,因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合计322854.09元,由被告叶春华赔偿。因被告叶春华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2285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凤110000元;二、被告叶春华赔偿原告张建凤222854.09元;三、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叶春华负担927元,由原告张建凤负担1113元。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建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叶春华负担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