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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祥平与车胜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平,车胜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号原告谢祥平,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车胜生,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谢祥平与被告车胜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胜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平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车胜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兴富借款20000元,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向王兴富代偿了借款20000元,王兴富将《借据》原件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书面代偿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一直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本金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车胜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胜生向王兴富借款20000元,由原告谢祥平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车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王兴富与谢祥平、车胜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谢祥平代被告车胜生向王兴富清偿了债务20000元,依法可向被告车胜生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祥平代偿款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车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  美  琴人民陪审员 修  荣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葛慧颖(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