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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章莲仙与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莲仙,张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章莲仙,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东辉,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原告章莲仙女婿。被告:张发扬,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莲仙诉被告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莲仙之委托代理人章东辉,被告张发扬之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发扬因工程承包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期1年。2011年6月到期后,给了27000元利息外,本金没有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945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15万的事实存在,利息根据法院判决来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发扬因工程承包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以口头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9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以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莲仙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张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