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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伯常与周惠泉、胡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常,周惠泉,胡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林伯常,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林伯常诉被告周惠泉、胡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周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聚宏五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欠款、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月20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40000元,并承诺分四期偿还,2013年7月30日前清偿完毕,如两被告还款期内每期不足或超期,则执行原双方议定的每月50%的利率支付利息,并由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29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惠泉辩称,确认借款的事实,但总借款本金为3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5%。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5月归还过3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惠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志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款还款协议、借据复印件、招商银行支票复印件(备注被告周惠泉的手写收据内容)各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构成。被告周惠泉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惠泉、胡志成是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共同经营企业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惠泉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到林伯常款项310000元,以上单据作废。2012年9月9日,被告周惠泉将支票一张提交给原告(出票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跃丰五金电器厂,金额153641元,票号30804430/90918683),并以此向原告借款153641元。被告周惠泉在该支票复印件上手写收据一张,载有:此支票由胡志成提供,作向林伯常借款,支票由林伯常收存,到时支票兑现后,此据交回胡志成作废,转入款账号:62×××36,此支票手续费及原欠款利润计息9月20日。后,原告转账交付了13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欠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润共计540000元;分四批次每次135000归还,首次于2013年4月30日前,其后续每月30日前一次,至2013年7月30日前还完;两被告顺利执行还款期内,停止双方原议定的利润及利息;如两被告还款期内每期不足或超期,所还部分先作利润扣除后作还本金,以此类推计算。执行原双方议定的每月按投资额的5%,并由2013年1月21日起计。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被告周惠泉于2013年5月份归还过30000元后,未再归还借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本案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周惠泉、胡志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届履行期,故两被告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依据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据(借款310000元)和2012年6月21日原告实际转账交付的款项(130000元),本案确认为440000元。关于利息,依据《欠款、还款协议》约定的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惠泉于2013年5月支付30000元,应予以扣减,但按协议约定应先扣减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泉、胡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林伯常归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减3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伯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8元(原告林伯常已经预交),由原告林伯常负担1558元,由被告周惠泉、胡志成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