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晓明与艾克拜尔吐拉甫、新和县运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明,艾克拜尔吐拉甫,新和县运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马晓明,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蕾,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男,维吾尔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新和县。被告新和县运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和县乌喀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汗麦提依明莫汗麦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买尔斯拉木,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号。负责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晓明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新和县运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新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买尔斯拉木、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明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驾驶的新xxxx**号轿车,沿老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1公里+720米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84.8元(包括医疗费92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0元,误工费12330元,护理费411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750元,摩托车修理费29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15500元,并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和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已投保了保险,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20分,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驾驶新xxxx**号轿车沿老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1公里+7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马晓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新xxxx**号车标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标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事发时行驶方向、新NT99**号车与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碰点位置、新NT99**号车事发时车速等内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1月8日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晓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月6日原告进行复查时,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14日原告马晓明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晓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晓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期需取以上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马晓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其休息期应评定为90日,其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其护理期应评定为30日。事发后,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为原告垫付了15560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新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原告马晓明系城镇人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理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晓明的经济损失;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马晓明剩余经济损失的70%,但是对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事故车辆新xxxx**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和运输公司处,被告新和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等相关的证据确认为24034.0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20元/天×25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公司认为过高。因阿克苏地区新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在此后住院,可以参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2330元(49874元÷365天×9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10元(49874元÷365天×3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30天=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及伤残赔偿金464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8000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不承担此项费用,此费用应当由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承担70%即5600元,原告承担30%即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950元,因原告在2012年购买摩托车的发票金额为3300元,而原告主张修理费2950元接近购车款,并且其修理摩托车与购买车辆系同一家销售部。另外根据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照片来看,事故摩托车外观基本完整,但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上有全车壳子,对此进行更换是否合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晓明赔偿各项损失6832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马晓明赔偿各项损失26534.09元(医疗费140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0元)的70%即18573.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中的12973.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已支付的1856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3.86元,被告新和县运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66元,由被告艾克拜尔吐拉甫负担774元,由原告马晓明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静怡翻译阿依加马丽牙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