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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诉被告夏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住所地:开江县骑龙沙河村*组。负责人金向乾。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义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富,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诉被告夏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的负责人金向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林,被告夏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夏义元等人向原告砖厂销售煤矸石。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原告提出被告夏义元销售的煤矸石因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约定的发热量,导致原告砖厂重大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义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砖厂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夏义元的基本情况。3、煤炭化验报告单,证实被告夏义元销售的煤矸石没有达到约定的发热量。4、砖厂损失的摄影图片,证实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的损失情况。5、证人黄勇猛、刘利英的证言,证实被告夏义元等人销售的煤矸石没有达到约定的发热量,给原告砖厂造成了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煤炭化验送检样品是夏义元销售的煤矸石,二位证人均证实没有亲眼看到是送的夏义元销售的煤矸石去化验。被告夏义元辩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未提出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无条件支付货款,并经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应支付夏义元货款83000元及其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举出了以下的证据:1、欠条,证实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提出煤矸石有质量问题。2、协议,证实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应无条件支付货款。3、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提出煤矸石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的负责人金向乾没有将煤矸石有质量问题的化验结果告诉妻子黄红梅,黄红梅不知情才给夏义元出具的欠条。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第76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告知对夏义元销售的煤矸石质量问题给原告砖厂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5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和原告夏义元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夏义元等人向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销售煤矸石。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负责人金向乾的妻子黄红梅以金向乾的名义向被告夏义元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夏义元和驾驶员尹宽军等人和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负责人金向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凡是夏义元叫运矸石来的车辆,在石板洗煤厂达竹矿务局没有户不能在矿务局拉矸石的车,所剩余款不收,欠条作废。如叫车的车都有户能拉矸石,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金向乾应无条件付清全款。”后经夏义元多次找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催收,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经本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支付夏义元货款83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以被告夏义元销售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约定的发热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夏义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与被告夏义元之间关于煤矸石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夏义元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给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销售煤矸石,且在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和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均未提出被告夏义元销售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夏义元所销售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约定的发热量。故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要求被告夏义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开江县骑龙双河口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军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