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景来波、吕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景来波,吕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赵永豪。被告:景来波。被告:吕林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景来波、吕林云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