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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徐辉彬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徐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光敏,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徐辉彬。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徐辉彬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686.66元及利息4502.71元、滞纳金2033.46元,共计46222.83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6月27日,以后依约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8元,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与徐辉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徐辉彬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至2016年5月28日,但账户内现无存款,其余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辉彬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查找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39686.6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但账户内现无存款,其余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徐辉彬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