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因系吸毒成瘾人员,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24日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并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诉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撤回上诉。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字第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