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隐得、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鲁安贵(另案处理)到南安市石井镇供销社电器行门口将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455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推至被告人租房内。被告人黄某明知该摩托车系鲁安贵盗窃所得,仍为其藏匿该摩托车提供场所。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被盗摩托车GPS定位在被告人黄某租房内查获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洪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检查工作笔录及平面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机动查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许,鲁安贵(另案处理)到南安市石井镇供销社电器行门口将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455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推至石井镇联丰村下尾161号被告人黄某的租房内。被告人黄某明知该摩托车系鲁安贵盗窃所得,仍为其藏匿该摩托车提供场所。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被盗摩托车GPS定位在被告人黄某租房内查获该摩托车,现场还查获一辆自行车,现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洪某。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18时30分许,他在南安市石井镇供销社电器行门口移车的时候还看到他的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至同日21时0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被盗摩托车为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银色,发动机号码14F07544,车辆识别码:LWBTCG1G8E1045073,该车系他于2014年8月23日在石井镇昔板村以8900元购买,现约9成新。2、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下尾161号房子大门进去大厅右手边的第一间房间是黄某一个人居住。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房间里推出一辆灰色女式摩托车,之前没有见过这部车。3、证人付某甲的证言的证实,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下尾161号房子大门进去大厅右手边的第一间房间是黄某一个人居住。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房间里推出一辆摩托车,他之前没有见过这部车,该车应该是在2015年2月9日晚上20时至10日凌晨放在该房间里面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指认被盗车辆停放位置为石井镇联丰村下尾161号,并指认停放在其租房内的自行车及摩托车;被告人黄某、证人付某甲、证人付某乙辨认鲁安贵;被告人黄某辨认被盗车辆停放的位置。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平面图、搜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洪某摩托车被盗地点现场位于南安市石井镇供销社电器行,现场未发现可疑的痕迹以及物品。6、被盗车辆相关材料,证实被盗二轮摩托车相关信息等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证实被盗二轮摩托车扣押及已发还、被害人洪某等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10、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归案情况。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承认曾和鲁安贵盗窃东西,被盗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是鲁安贵推到他房间的,他大概知道两部车子是被盗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扣押物品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