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昊与陈军林、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昊,陈军林,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徐昊。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林。被告: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第一中等职业学校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8号(金发广场7楼)。负责人:沈少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祖臣,公司员工。原告徐昊为与被告陈军林、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出租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和徐锦钟,被告陈军林,被告金牛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20时,被告陈军林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宾虹路行驶至交管大楼时,与站立的行人原告徐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8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军林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25元,包括医院押金2000元,事故押金40000元,门诊费125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陈军林之间的交通事故系道路侵权行为,我公司与被告金牛出租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来履行。被告金牛出租公司未予答辩。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比例;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内固定不建议拆除及原告术后需用可调式外固定支具固定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标计算。三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是增加各被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1393元,康复器具的2800元应考虑一定的折旧费。被告陈军林及金牛出租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具合理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根据鉴定书意见,以每个伤情部位累加形式计算误工是不合理的,根据《人伤损害误工准则》的规定,原告锁骨骨折休息时间在70-90天,桡骨骨折90天,韧带损伤70天,伤情恢复时间按最长伤情恢复时间为准,故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误工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原告系公务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出院期间的费用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内固定未拆除影响功能关节,且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不符合相关鉴定规定,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按7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参照规定6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具有不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对被告陈军林提交的证据:门诊收据、保证金发票、预交款单各1份,证明垫付原告4212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金牛出租公司、安诚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牛出租公司和安诚财险公司未在举证限间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20时,被告陈军林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宾虹路行驶至交管大楼时,与站立的行人原告徐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军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药费56708.88元。被告陈军林垫付42125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牛出租公司,发生事故时公司将该出租车承包给员工陈军林和另一人共同经营,并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安诚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军林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陈军林在事故发生时已承包并实际驾驶被告金牛出租公司所有的出租运营车辆,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且在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陈军林应予以赔偿。被告金牛出租公司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通过发包方式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认为不予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以62元/日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按111元/日计,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非住院期间按122元/天计,交通费以住院期间20元/天计,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故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67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8048元、误工费2664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8224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202.88元,共计人民币180202.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陈军林应赔偿原告徐昊2040元,被告金牛出租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军林已预付42125元,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徐昊140117.88元,支付被告陈军林40085元。三、驳回原告徐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38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