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诉讼代表人:,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水雄。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再生公司”)与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置业公司”)、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产业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林水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律师、李夙律师,被告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林水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再生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置业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编号为SHZJXY1202001,以下简称“1202001号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上海市莘庄商务区北M02地块(莘庄镇)项目,中金再生公司协助强劲置业公司制定经营策略,同时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合作经营钢材、建筑材料等业务,由中金再生公司提供资金,强劲置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提供土地及经营场所。同日,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强劲置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人民币3.50亿元(以下币种同)的最高额度内,为中金再生公司在1202001号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金再生公司又与强劲产业公司及林水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强劲产业公司和林水雄同意将其分别持有的强劲置业公司14,800万股以及6,000万股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中金再生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强劲置业公司在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所有合同(协议)发生的全部债务。此后,强劲置业公司将开发过程中涉及金属类项目的采购销售等事宜全权委托给强劲产业公司,由强劲产业公司代为履行1202001号协议,强劲置业公司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3月5日,强劲产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编号为SHZJXY1203002,以下简称“1203002号协议”),约定由中金再生公司提供短期资金使用,并以中金再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钢材采购合同,采购回的钢材存放于长桥公司,由强劲置业公司和强劲产业公司在开发项目中使用或根据行情进行销售。强劲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林水雄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中金再生公司分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每笔期限为90~180天,并按合同总价向强劲公司收取不低于1.5%/月的固定回报。2012年3月6日,中金再生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桥公司为强劲产业公司在1203002号协议项下的债务向中金再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林水雄向中金再生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就1203002号协议项下强劲产业公司对中金再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中金再生公司依约履行,履行的方式包括分期分批向强劲产业公司及强劲产业公司指定的公司提供资金,也包括允许强劲产业公司赊账向其提供所需的钢材。由于强劲置业公司和强劲产业公司未如期还款,2012年9月24日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林水雄进行谈判,签署会议纪要,确认中金再生公司共有约11.7万吨货物存放在长桥仓库。同日,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林水雄共同向中金再生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强劲产业公司在1203002号协议项下累计未完结待执行的合同有8份,累计涉及货物93,361.9220吨,进货价值304,684,340.88元;确认强劲产业公司违反约定,擅自提取、销售存放在长桥公司中属于中金再生公司所有的仓单货物,累计49,106.965吨,合计205,251,746.40元,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林水雄就部分款项的归还作出承诺。中金再生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经营有色金属和钢材,与强劲产业公司合作经营钢材的业务不足其年度经营业务的5%,因此,中金再生公司并非以该业务为常业。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劲产业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指定中金再生公司向钢厂付款并向中金再生公司赊取钢材用于销售赚取利润,强劲产业公司实际使用、占用中金再生公司的资金达数亿元之巨,却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中金再生公司的民事权益。据此,中金再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共同向其支付509,936,087.28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强劲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金再生公司有权就强劲置业公司位于上海市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强劲产业公司、林水雄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若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金再生公司有权就强劲产业公司、林水雄在强劲置业公司的股权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长桥公司对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林水雄对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承担中金再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其中律师费500万元,其他担保费用206.80万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金再生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509,936,087.28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系争《承诺函》中记载的“未完结待执行”的八份合同项下的金额总计304,684,340.88元;另一部分为《承诺函》中记载的十份合同缺货部分对应的金额205,251,746.40元。庭审中中金再生公司认为《承诺函》中记载的十份合同的性质均相同,均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关系,即中金再生公司根据强劲产业公司的要求向供货方支付款项,货物直接发至强劲产业公司处,中金再生公司不经手任何货物,按被占用资金及周期按1.5%/月收取利息。被告强劲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金再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如下:一、中金再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中金再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金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到前八份合同的总金额,第二部分款项涉及到十份合同的缺货金额,第二部分款项涵盖了前八份合同中的部分款项。二、强劲置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强劲置业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强劲置业公司虽与中金再生公司签署了1202001号协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所签。中金再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强劲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行为。三、中金再生公司对其主张的大部分事实不具有诉权。中金再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十份合同中,部分合同的主体是中金再生公司的关联公司,中金再生公司如就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益,应由关联公司出具权利转移证明及放弃权利证明,但中金再生公司并未获得其关联公司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中金再生公司的关联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已经就上述十份合同中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向广东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存在重复诉讼情形。四、强劲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是1202001号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金再生公司要求强劲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五、中金再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不属于本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强劲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强劲产业公司辩称:同意强劲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它答辩意见如下:一、强劲产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强劲产业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中金再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十份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对于《承诺函》中记载的前八份合同系中金再生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与案外三家公司即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之间产生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强劲产业公司不是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在资金借贷中享有权益,中金再生公司应向上述案外三家公司主张权利。二、《承诺函》中记载的后两份合同属于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之间在1203002号协议项下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为中金再生公司向双方约定的两家钢厂为强劲产业公司采购钢材,中金再生公司向钢厂支付货款,由中金再生公司给予强劲产业公司一定的赊账期,强劲产业公司在将钢材销售后与中金再生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强劲产业公司对于后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愿意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予以承担,但中金再生公司不应以借贷关系向强劲产业公司主张。被告长桥公司、林水雄辩称:长桥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林水雄出具的《担保书》是针对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在1203002号协议项下产生的货物买卖所设立的担保,并未对中金再生公司和强劲产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设定担保,故在本案中长桥公司和林水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况且,作为主合同的1203002号协议自2012年12月31日届满,则林水雄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林水雄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202001号协议、担保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情况。2012年2月28日,中金再生公司(作为甲方)与强劲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202001号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共同开发莘庄商务区北M02地块项目,同时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合作经营钢材、建筑材料,由中金再生公司提供资金,强劲置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提供土地及经营场所,并以强劲置业公司股权及名下的莘庄商务区北M02地块土地作为与中金再生公司合作项目提供资金的全额担保,中金再生公司按实际投入资金收取不低于1.5%/月的固定回报,投资回报每90天结算一次。所有的土地开发及经营项目的采购、销售、结算、盈亏等经营风险由强劲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及拥有,具体每笔操作由双方另行签订采购、销售合同;合作规模为,由中金再生公司以自有资金形式向强劲置业公司提供上限额度为3.50亿元,强劲置业公司提供土地、经营场所价值及不低于6亿元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有关莘庄商务区北M02地块他项权利证过户及股权抵押手续。甲方(指中金再生公司)的经营主体含中金再生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B公司、A公司、I公司、J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K公司、L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乙方(指强劲置业公司)含强劲置业公司、强劲产业公司。……强劲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为:(1)强劲置业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名下莘庄商务区北M02()地块(房地产登记号:沪房地闵字)作为抵押担保。(2)强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水雄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强劲产业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与中金再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和债权债务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强劲置业公司应对其项下资金提供全额担保并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1202001号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HZJXY120200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HZJXY1202004)、《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SHZJXY1202005)、《董事会决议》、《土地他项权利证》、《林水雄先生个人担保》为本合作经营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为与中金再生公司合作项目使用资金提供全额担保。该协议的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同日,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HZJXY1202003),由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在最高不超过3.50亿金额的范围内对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置业公司签订的1202001号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展期或延期履行债务时,本合同继续有效。同日,中金再生公司又与强劲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HZJXY1202004),约定由强劲置业公司提供地块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50亿元的最高额度内对中金再生公司依据2012年3月6日与强劲置业公司签订的1202001号协议以及合作开发协议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随后,该土地使用权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闵***8)。同日,中金再生公司(作为甲方)与强劲产业公司(作为乙方)、林水雄(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SHZJXY1202005),强劲产业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强劲置业公司14,800万股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中金再生公司,林水雄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强劲置业公司6,000万股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中金再生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强劲置业公司在主合同(1202001号协议)及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协议)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随后各方在工商部门将上述股权进行了出质登记。强劲置业公司还向强劲产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强劲置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编号为SHZJXY1202001……现强劲置业公司将涉及金属类项目的销售及采购全权委托给强劲产业公司,由强劲产业公司代为实际执行,并与中金再生公司就各类具体项目的销售及采购签订相关协议,若强劲产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有损中金再生公司利益,则全权由强劲置业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委托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二、1203002号协议的签订情况。2012年3月6日,中金再生公司(作为甲方)与强劲产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203002号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共同制定经营策略,由中金再生公司提供资金,强劲产业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同时对所占资金提供全额的担保,中金再生公司按实际投入资金收取不低于每月1.5%的固定回报,所有的采购、销售、结算、盈亏等经营风险由强劲产业公司自行承担及拥有,具体每笔操作由双方另行签订采购、销售合同;合作品种包括有色金属、煤炭、钢材、冶金炉料;经营主体中,甲方包括中金再生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A公司、B公司、I公司、J公司、K公司、L公司,乙方为强劲产业公司;中金再生公司的责任为,协助强劲产业公司制定经营策略、按双方约定时点提供资金,强劲产业公司的责任为,负责经营策略的制定和执行,负责货物的采购、销售、物流等经营活动,负责承担经营相关的一切费用支出,承担货物在采购、销售、物流、结算过程中的一切风险;中金再生公司分批提供3.50亿元的短期流动资金,每笔期限为90天至180天;强劲产业公司提供的担保为:(1)强劲置业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名下的莘庄商务区北M02(房地产登记号:沪房地闵字)作为抵押担保。(2)强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水雄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操作方法为,根据经营策略,具体每批的采购、销售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有关贸易条款按照强劲产业公司的指示签订合同由强劲产业公司出具采购、销售委托书;中金再生公司按采购合同总价向强劲产业公司收取不低于每月1.5%的固定回报,在销售合同中体现;双方每月应做好采购、销售的品种、数量、金额、库存及实际占用资金情况等对帐工作并经双方确认。违约责任为,强劲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金再生公司回款和固定回报,中金再生公司有权处置强劲产业公司所有抵押的资产作为偿还,同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如经中金再生公司同意延长强劲产业公司回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则强劲产业公司必须向中金再生公司支付相应回款金额(含本金回报)每日万分之七的补偿金,如强劲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金再生公司回款和固定回报,同时中金再生公司不同意延期,视为强劲产业公司违约,则强劲产业公司必须向中金再生公司支付所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日,中金再生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长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涉及,主合同为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1203002号协议,及在该协议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强劲产业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3.50亿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发生的全部债务余额;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同日,林水雄向中金再生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合作并签订了1203002号协议,其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强劲产业公司对中金再生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承诺函》记载的前八份合同以及配套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1、2012年5月8日,案外人C公司(作为甲方)与L公司(作为乙方)、长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WHYG-XY1205001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钢铁制品并销售给甲方指定客户、丙方负责乙方货物仓储及对乙方所有权货物安全承担责任等合作事宜(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达成协议;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采购钢铁制品并销售给甲方指定客户,甲方自行与甲方指定客户商定品种、规格、质量、数量、运输、装卸等事宜,乙方根据甲方指定客户确定的内容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价依照合同签订当日市场行情确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的钢铁制品价格为暂定价,由于市场波动引起货物价格涨跌的权益和风险均由甲方拥有和承担,采购数量以丙方仓库场地实际过磅计量为准,货到丙方仓库且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由乙方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80%的货款,余20%货款待该批钢铁制品销售完毕且乙方收到甲方指定客户支付的全部货款及甲方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再行支付甲方;乙方向甲方采购的钢铁制品销售给甲方指定客户,甲方指定客户带款提货并在90天内履行《销售合同》完毕,如超过90天《销售合同》未履行完毕,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剩余钢铁制品做自行处理,乙方未付甲方20%余款作冲抵乙方损失;销售单价=采购单价+采购单价×80%/30×15‰×天数(天数以乙方支付给甲方80%货款后第一天起算,不满30天按30天算);销售数量以对应此笔销售合同的采购合同供货数量为准,如有盈亏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权货物堆放于丙方仓库场地,丙方确保货物的安全,乙方拥有管理权及所堆存货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如货物在存放过程中出现丢失、哄抢等原因造成乙方货物的一切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乙方,赔偿金额按甲方销售价格等值赔偿;丙方有保证乙方所堆存货物安全的义务,场地的保安由丙方负责,丙方有配合乙方人员进行货物出、入库管理的义务,货物进入丙方货物堆放仓库场地时,必须每车过磅,每日进、出库数量由双方指定人员签收确认;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货物堆放在丙方仓库场地,丙方对其货物的仓储责任和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责任担保,如果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履行相关义务,而造成乙方损失,丙方承担赔偿责任;发货时,丙方必须凭乙方固定格式的、盖章的《发货通知单》出库,乙、丙双方管理人员共同填写《出库单》并经三方(合同双方及送货单位)签字确认后方可放行,未经乙方书面认可,任何人不得出库或移动乙方货物。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同日,L公司(作为需方)与C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WHYG-HZ-RB-120508001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系数量为3,000.97吨、单价为4,250元的热卷共计12,754,122.50元,数量为11,304.93吨、单价为4,380元的中厚板共计49,515,593.40元;交货数量以质量保证书上钢厂的出厂抄码数为准;交货期为2012年5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老沪闵路***号(长桥公司仓库);货到需方指定仓库场地并且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需方后,由需方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80%的货款,余20%货款待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5个工作日内由需方再行支付供方,具体货款金额按《价格确认书》的最终结算价多退少补;相关附件为库存物资清单。同日,L公司还与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编号为WHYG-XY1205001)为准。双方另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合同》对应的《合作经营协议》中,销售指定天数做延期处理,原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的钢铁制品销售给供方指定客户,供方指定客户带款提货并在90天内履行《销售合同》完毕,现将原90天内变更为180天内销售完毕。同日,C公司向L公司出具《定向销售函》,内容涉及,根据双方及长桥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C公司销售给L公司中厚板及热卷,中厚板为11,304.93吨,热卷为3,000.97吨,共计14,305.90吨,现指定L公司销售客户为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数量为14,305.90吨,价格及结算方式按三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执行。同日,M公司向L公司出具《采购申请》,载明,申请购买L公司向C公司采购的钢铁制品共计14,305.90吨。此外,长桥公司还向L公司出具了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8日、户主为L公司的《库存物资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库位、品名、规格、材质、产地等,中厚板及热卷的数量共计14,305.90吨。根据L公司与C公司所签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该《库存物资清单》即为《采购合同》的附件。就上述《采购合同》,L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C公司支付款项49,815,772.72元(相当于《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此外,L公司与长桥公司曾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仓储协议》,内容涉及,L公司所有权货物堆放于长桥公司仓库场地,L公司拥有管理权及其所堆存货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收货时,经双方管理人员共同填写《入库单》并经三方(合同双方及送货单位)签字确认后方可入库;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2012年6月12日,E公司(作为甲方)与B公司(作为乙方)、长桥公司签订编号为GZYG-XY-1206001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除合同主体与合作经营期限外,该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相同。该《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同样包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同日,E公司(作为供方)与B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GZYG-CGQT-1206001的《采购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中厚板,数量为16,656.172吨,单价为4,050元,总金额为67,457,496.60元,交货期为2012年6月12日前。E公司与B公司还于同日以及9月13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的配套协议内容一致。就上述《采购合同》,B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E公司支付款项53,965,997.28元(相当于《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2012年6月12日,E公司向B公司发出《定向销售函》,载明,E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中厚板16,656.172吨,指定B公司的销售客户为N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同日,N公司向B公司发出《采购申请》,载明,申请购买B公司向E公司采购的中厚板16,656.172吨。此外,B公司曾于2012年2月24日与长桥公司签订《仓储协议》。长桥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涉及热卷共计16,656.172吨。3、2012年2月27日,C公司与J公司、长桥公司签订编号为SHZJXY1202003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除合同主体与合作经营期限外,该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相同。该《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同样包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2012年5月29日,C公司(作为供方)与J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SHZJCG1206001的《采购合同》,所涉标的物为热卷,数量为15,246.02吨,单价为4,100元,总金额为62,508,682元,交货期为2012年6月7日前。C公司与J公司还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6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的配套协议内容一致。就上述《采购合同》,J公司于2012年6月4日、6月5日向C公司支付款项50,006,945.60元(相当于《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2012年6月5日,C公司向J公司发出《定向销售函》,载明,C公司销售给J公司的热卷15,246.02吨,指定J公司的销售客户为O公司。同日,O公司向J公司发出《采购申请》,载明,申请购买J公司向C公司采购的热卷15,246.02吨。此外,J公司曾于2012年2月27日与长桥公司签订《仓储协议》。长桥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涉及热卷共计15,246.02吨。4、2012年6月6日,C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长桥公司签订编号为SHZJXY1206001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除合同主体与合作经营期限外,该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相同。该《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同样包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2012年6月6日,C公司(作为供方)与中金再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ZJCG1206002),所涉标的物为热卷,数量为7,530.28吨,单价为4,150元,总金额为31,250,662元,交货期为2012年6月12日前。双方还于2012年6月6日、9月16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的配套协议内容一致。2012年6月6日,C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发出《定向销售函》,载明,C公司销售给中金再生公司的热卷7,530.28吨,指定中金再生公司的销售客户为M公司。同日,M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发出《采购申请》,载明,申请购买中金再生公司向C公司采购的热卷7,530.28吨。就上述《采购合同》,中金再生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6月18日向C公司支付款项25,000,529.60元(相当于《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此外,2012年4月9日,中金再生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由长桥公司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涉及热卷共计7,530.28吨。5、2012年6月20日,E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长桥公司签订编号为SHZJXY1206002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除合同主体与合作经营期限外,该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相同。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同样包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同日,E公司(作为供方)与中金再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ZJCG1206005),所涉标的物为中厚板,数量为15,626.30吨,单价为4,000元,总金额为62,505,200元,交货期为2012年6月21日前。E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还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的配套协议内容一致。2012年6月20日,E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发出《定向销售函》,载明,E公司销售给中金再生公司的中厚板15,626.30吨,指定中金再生公司的销售客户为N公司。同日,N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发出《采购申请》,载明,申请购买中金再生公司向E公司采购的中厚板15,626.30吨。就上述《采购合同》,中金再生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E公司支付款项5,000万元(如按《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计算,应为50,004,160元)。此外,2012年4月9日,中金再生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由长桥公司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涉及中厚板共计15,626.30吨。6、2012年7月10日,D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长桥公司签订编号为SHZJXY1207002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相同。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同样包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同日,D公司(作为供方)与中金再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ZJCG1207002),所涉标的物为中厚板10,000吨、单价4,350元,硅钢卷3,000吨、单价为5,500元,总金额为6,000万元,交货期为需方支付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D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还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的配套协议内容一致。就上述《采购合同》,中金再生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D公司支付款项4,800万元(相当于《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2012年7月10日,D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发出《定向销售函》,载明,D公司销售给中金再生公司的中厚板、硅钢卷13,352.121吨,指定中金再生公司的销售客户为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同日,P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发出《采购申请》,载明,申请购买中金再生公司向D公司采购的中厚板、硅钢卷13,352.121吨。此外,2012年4月9日,中金再生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由长桥公司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涉及中厚板、硅钢卷共计13,352.121吨。7、2012年5月16日,C公司与A公司、长桥公司签订编号为ZSYTXY1205001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相同。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同样包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同日,C公司(作为供方)与A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SYGCG1205001),所涉标的物为热卷15,003.22吨、单价4,150元,总金额62,263,363元。交货期为2012年5月18日前交货。C公司与A公司还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的配套协议内容一致。就上述《采购合同》,A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C公司支付款项49,810,690.40元(相当于《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2012年5月16日,C公司向A公司发出《定向销售函》,载明,C公司销售给A公司的热卷15,003.22吨,指定A公司的销售客户为N公司。同日,N公司向A公司发出《采购申请》,载明,申请购买A公司向C公司采购的热卷15,003.22吨。2012年12月13日,A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由长桥公司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涉及热卷15,003.22吨。8、2012年5月18日,D公司与A公司、长桥公司签订编号为ZSYGXY1205002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相同。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同样包含:《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协议》及《担保书》。当日,D公司(作为供方)与A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SYGCG1205002),所涉标的物为钢坯10,298.96吨、单价3,750元,螺纹钢9,178.301吨,单价3,950元,合计金额74,875,388.95元,交货期为2012年5月21日前交货。D公司与A公司还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约定与WHYG-XY1205001号《合作经营协议》的配套协议内容一致。2012年5月18日,D公司向A公司发出《定向销售函》两份,载明,D公司销售给A公司的钢坯10,298.96吨、螺纹钢9,178.301吨,指定A公司的销售客户分别为O公司和P公司。同日,O公司和P公司向A公司分别发出《采购申请》,载明,申请分别购买A公司向D公司采购的钢坯10,298.96吨、螺纹钢9,178.301吨。就上述《采购合同》,A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向D公司支付款项5,000万元以及9,900,311.16元(相当于《采购合同》项下80%的货款)。此外,2011年12月13日,A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由长桥公司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涉及钢坯和螺纹钢共计19,477.261吨。四、关于《承诺函》的相关情况。2012年9月24日,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形成《关于清理现阶段相关业务及下阶段合作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就缺货等进行确认。同日,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共同向中金再生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涉及以下内容:鉴于林水雄先生及其名下相关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签署了如下协议:1、强劲置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署了1202001号协议,强劲置业公司的股东林水雄与强劲产业公司分别就1202001号协议将6,000万股和14,800万股股份质押给中金再生公司;强劲产业公司和长桥公司分别就1202001号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强劲置业公司将1202001号协议中涉及金属类项目的销售及采购业务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全权委托给强劲产业公司。3、强劲产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就《授权委托书》下有色金属、煤炭、钢材、冶金炉料等业务合作进行了进一步协商,并签署了1203002号协议,强劲置业公司为1203002号协议为中金再生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名下的莘庄商务北M02地块作为抵押担保,长桥公司为1203002号协议为中金再生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林水雄就1203002号协议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4、截至2012年9月24日,强劲产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在1203002号协议下,累计签订的未完结待执行的合同有8个,累计货物93,361.9220吨,进货价值304,684,340.88元(《承诺函件》所列表格中记载的该八份合同的货主单位、编号、进货价值分别为:(1)货主单位为A公司、合同编号为ZSYGCG1205002项下的进货价值30,896,880元;(2)货主单位为J公司、合同编号为SHZJCG1206001项下的进货价值为50,006,945.60元;(3)货主单位为中金再生公司、合同编号为SHZJCG1206002项下的进货价值为25,000,530元;(4)货主单位为L公司、合同编号为WHYG-HZ-RB-120508001项下的进货价值为10,203,298元;(5)货主单位为A公司、合同编号为ZSYGCG1205001项下的进货价值为49,810,690.40元;(6)货主单位为B公司、合同编号为GZYG-CGQT-1206001项下的进货价值为53,965,997元;(7)货主单位为中金再生公司、合同编号为SHZJCG1206005项下的进货价值为5,000万元;(8)货主单位为中金再生公司、合同编号为SHZJCG1207002项下的进货价值为3,480万元。(上述八份合同即本判决书中所称“前八份合同”)。5、中金再生公司与长桥公司签署了《仓储协议》。林水雄及其名下相关公司就如下事项形成了事实违约:1)长桥公司受中金再生公司或强劲产业公司委托,累计应为中金再生公司保管如下仓储单下货物共计163,332吨【所附表格涉及十份协议,其中八份为前八份合同,另两份合同为L公司、中金再生公司分别与强劲产业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XG2012-06JLT-02到XG2012-08JLT-17、BY-ZJ20120601到BY-ZJ20120828),即本判决书中所称的“后两份合同”)】,因长桥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保管责任,在中金再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发放货物,经中金再生公司与长桥公司双方盘点核对,目前货物总计缺少49,106.965吨(附相关缺货表);2)强劲产业公司违反1203002号协议,在没有接到乙方出具的书面提货通知书情况下,擅自提货、销售上述仓单货物,累计达到49,106.965吨,合计205,251,746.40元,没有与中金再生公司按月做好采购、销售的品种、金额、库存及实际占用资金情况等对帐工作。基于如上事实,经双方协商达成谅解,林水雄及其名下公司承诺:1、强劲产业公司愿意在最多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付清1203002号协议下,未经中金再生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的货物部分的总应付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约定的货物采购价款、固定回报、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款项,该批货物应付款金额确认后,冲减当期剩余可授信额度63,087,243.71元,保留8,797,592.48元作为其它业务抵扣,余下部分133,366,910.20(元)由强劲产业公司开具支票给中金再生公司,具体开具支票如下:1)收款人为中金再生公司,金额为45,498,485.75元,用途为合同货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收款人为L公司,金额为51,693,824.41元,用途为合同货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3)收款人为中金再生公司,金额为36,174,600元,用途为合同货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2、若上述支票未能按期兑现,长桥公司、强劲置业公司和林水雄承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1、2012年3月5日,强劲产业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及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shzjxy1202001),强劲产业公司委托B公司向Q公司及R公司代理采购螺纹钢及盘螺并销售给强劲产业公司。同日,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签署《代理采购及合作经营协议变更》(合同编号:shzjxy1202001-01),约定将上述shzjxy1202001合作经营协议下原执行甲方B公司辩更为中金再生公司执行,原乙方强劲产业公司委托甲方B公司向Q公司以及R公司代理采购螺纹钢及盘螺并交货给强劲产业公司,现委托采购方变更为Q公司及S公司,原采购单位R公司不再执行采购。2012年4月至9月,S公司共向L公司发送螺纹钢至长桥公司共计54,927.931吨;2012年3月至9月,Q公司共向中金再生公司发送螺纹钢及盘螺至长桥公司共计49,545.637吨。强劲产业公司陆续向中金再生公司及L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2013年7月15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作为原告,C公司、长桥公司、林水雄、陈某某、强劲产业公司、强劲置业公司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13号】。在该案中,A公司以上述编号为ZSYGCG1205001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基于长桥公司怠于行使保管责任、强劲产业公司擅自提货并销售货物、在合作期满后被告拒绝其提货要求为由,要求判令相关被告返还现存货物、承担相关移库费用及违约金、利息、赔偿缺失货物的损失和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以及担保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销售合同》所对应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属无效,并判令长桥公司返还A公司现存的货物13,768.410吨,如无法按期足额交付,则应按照单价4,150元/吨赔付;林水雄、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作为原告,D公司、长桥公司、林水雄、林某某、强劲产业公司、强劲置业公司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14号】。在该案中,A公司以上述编号为ZSYGCG1205002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基于长桥公司怠于行使保管责任、强劲产业公司擅自提货并销售货物、在合作期满后被告拒绝其提货要求为由,要求判令C公司、长桥公司、强劲产业公司、强劲置业公司返还现存货物并承担相关移库费用及违约金、赔偿缺失货物的损失和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判令相关被告返还现存货物、承担相关移库费用及违约金、利息、赔偿缺失货物的损失和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以及担保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销售合同》对应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属无效,并判令长桥公司返还A公司现存的货物10,298.96吨,如无法按期足额交付,则应按照单价3,750元/吨赔付;长桥公司、D公司赔付货物未交付损失29,003,431.16元,林水雄、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B公司作为原告,E公司、长桥公司、强劲产业公司、强劲置业公司、张某某、林水雄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案】。在该案中,B公司以上述编号为GZYGCGQT1206001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基础,以与上述两个案件相似的理由为由,要求判令相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3、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对中金再生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11月26日,该院又作出(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中金再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中该管理人负责人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1、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置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1202001号协议;2、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置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权登记证明;4、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林水雄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5、强劲置业公司向强劲产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1203002号协议;7、中金再生公司与长桥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林水雄于2012年3月6日向中金再生公司出具的《担保书》;9、八组《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10、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长桥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形成的《关于清理现阶段相关业务及下阶段合作事宜专题会议纪要》;11、强劲产业公司与长桥公司及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承诺函》;12、强劲产业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及合作经营协议》;13、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及合作经营协议变更》;14、强劲产业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15、S公司发货单以及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物资调配单;16、A公司、B公司的起诉状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以上书证,均已由原、被告双方提供原件,经证据交换或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合作经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中金再生公司依据1203002号协议及《承诺函》要求强劲产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否能够成立?三、各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金再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系争合作经营协议的效力如何界定。中金再生公司以两份合作经营协议及《承诺函》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强劲置业公司和强劲产业公司承担借贷关系下的还款义务,这就涉及到对系争合作经营协议效力之认定。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了1202001号协议,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和金属类项目销售及采购。强劲置业公司通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1202001号协议中涉及金属类项目销售及采购全权委托强劲产业公司,由强劲产业公司代为实际执行,在此基础上,强劲产业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另行签订了1203002号协议。1203002号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符合“合作经营”的本质特征。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中金再生公司提供资金,向强劲产业公司提供上限额度为3.50亿元,并按照实际投入资金收取不低于1.5%/月的固定回报,所有采购、销售、结算、盈余等经营风险由强劲产业公司承担,强劲产业公司提供不低于价值6亿元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约定内容违背了合作经营模式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中金再生公司作为合作一方仅投入资金,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份协议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性质,应属无效合同。二、中金再生公司要求强劲置业公司和强劲产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否能够成立。中金再生公司诉称,系争十份合同是对1203002号协议的具体落实,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强劲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203002号协议属于框架性协议,仅仅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概括性约定,并不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具体依据。1203002号协议明确约定“具体每笔操作由双方另行签订采购、销售合同”。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1203002号协议的内容已经完全被具体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的内容所覆盖,1203002号协议和由此产生的子合同间成为相互关联但彼此独立的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还是由各方签订子合同的方式予以确定。由此,中金再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否成立,需要审查其与强劲产业公司之间在系争十份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由于系争十份合同的所涉事实不一致,故本院针对前八份合同和后两份合同分别进行阐述:1、强劲产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前八份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中金再生公司认为前八份合同均是在1203002号协议项下产生,且强劲产业公司在《承诺函》中也确认其与中金再生公司在1203002号协议项下“累计签订的未完结待执行的合同有8个”,故强劲产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强劲产业公司和强劲置业公司认为前八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的主体并非中金再生公司,中金再生公司无权替他人主张权利;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其中三份合同的主体已经在外地法院起诉,中金再生公司再就该三份合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况且,强劲产业公司并非该八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借款人,不属于适当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尽管前八份合同是在1203002号协议的基础上产生,但是彼此相互独立。虽然中金再生公司以1203002号协议向强劲产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但是该协议并不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具体权利义务的认定由实际履行中所签订的子合同所约束。其次,由于A公司和B公司已经就前八份合同中的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SYGCG1205002、ZSYGCG1205001、GZYG-CGQT-1206001)项下的权利义务向广东法院提起诉讼,广东法院已经予以受理,中金再生公司就该三份合同项下的金额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前八份合同中的其余五份合同中,有两份是J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ZJICG1206001的合同以及L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YG-HZ-RB-120508001的合同,中金再生公司并非这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中金再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J公司和L公司出具的《声明》系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复印而来,而该案件已经以中金再生公司撤诉结案,在J公司和L公司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声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中金再生公司并非是上述两份合同的主体,也并非该两份合同项下借款的出借方,在没有得到J公司和L公司授权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形下无权就该两份合同主张权利。此外,对于中金再生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ZJICG1206002合同、中金再生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SHZJICG1206005合同以及中金再生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SHZJICG1207002合同,虽然中金再生公司是签约主体和借款人,强劲产业公司并未在这些合同上签章,不是合同的主体,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金再生公司也是将该三份合同项下80%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述三家案外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三家案外公司系受强劲产业公司的委托签署借款协议并代为接受借款,故强劲产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最后,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强劲产业公司也只是对前八份合同的金额以及十份合同的缺货金额进行确认,从该文件的内容无法得出强劲产业公司愿意替案外人承担该八份合同项下返还借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况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前八份合同系借款合同性质,故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和货物所有权的交付,《承诺函》对合同性质的描述、储藏的货物数量、缺货金额等事实的记载本身是虚假的,在虚假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承诺函》也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由此,中金再生公司要求强劲产业公司承担前八份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强劲产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后两份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关于《承诺函》中记载的后两份合同,中金再生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亦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被告则认为该两份合同属于其与中金再生公司存在的钢材代理采购关系,即中金再生公司将从钢厂采购来的钢材销售给强劲产业公司并给予强劲产业公司一定的账期,待强劲产业公司销售完后再支付货款给中金再生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金再生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该两份合同,中金再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强劲产业公司提供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资金,且从《承诺函》的内容也无法得出该两份合同系借贷性质的认定。即中金再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强劲产业公司之间在该两份合同项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反之,强劲产业公司提供的《代理采购及合作经营协议》、采购申请、付款凭证等均可以证明中金再生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与强劲产业公司之间在该两份合同项下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中金再生公司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强劲置业公司和强劲产业公司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中金再生公司可以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进行主张。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中金再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能否得到支持。由于中金再生公司主张其与强劲产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成立,其要求强劲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强劲产业公司和强劲置业公司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于法无据。由于主债权不成立,其要求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均由原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