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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8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职业。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兰陵路闸口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迎马牌48V20AH电动车(物品价值人民币2,755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