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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于××伙同他人,在采油八厂一矿114-48号油井上盗窃原油,于××负责溜道。在盗窃过程中被采油八厂一矿工作人员发现。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重0.8吨,纯油重0.72吨,价值人民币1763.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于××伙同他人,到大同区祝三乡孤王村孤王屯,在采油八厂一矿114-48号油井上盗窃原油,于××负责望风。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采油八厂一矿工作人员发现,于××被当场抓获,其他参与盗窃原油人员逃跑。现场起获原油重0.8吨,纯油重0.72吨,价值人民币1763.28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及赃物拍照、拉运原油车辆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琦、董殿旭证言、被告人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763.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于××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由丢失单位回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在对被告人于××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