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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碧君与马雅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碧君,马雅琴,陈志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碧君。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雅琴。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志才。上诉人陈碧君因与被上诉人马雅琴、陈志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碧君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被上诉人马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上诉人陈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碧君与第三人陈志才是姐弟关系。被告马雅琴与第三人陈志才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2014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梧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维持(2013)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于2009年7月9日在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圩信用社购买股金10万股,每股价值1元,总价值10万元,股金帐号:44×××20。2009年11月28日第三人将该股金转让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转入股金帐号:44×××27,户名:陈碧君,关联结算卡号:62×××29。转让后的股金证由原告持有,关联结算卡由第三人与被告持有。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梧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0年6月1日第三人被关押后,股金的关联结算卡(卡号:62×××29)由被告持有使用。2010年度该10万股金分红10000元,其中的1500元增资股本金,投资股持股数增至为101500股;2011年度分红11165元,其中的1674元增资股本金,投资股持股数增至为103174股;2012年度分红11865.01元,其中的1779元增资股本金,投资股持股数增至为104953股;2013年度分红12594.36元。该股金从2010年至2013年度共分红45624.37元,其中的4953元增资股本金,其余分红款40671.37元由被告在关联结算卡中领取。目前该股金投资股数为104953股。2010年5月13日的2万元存款不是该股金的分红,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存款。第三人在关押期间,写给被告的书信中陈述有“我姐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放在抽屉的其中一张卡,我姐名义的”、“书房中间的抽屉有30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户名是陈碧君,信用社的,里边有你上次给我的钱,可用来支付律师费和每次律师入来见我的费用”、“12月底卡中会有一笔分红款到帐”等内容。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其与原告母亲的对话录像反映股金转至原告名下后,股金的分红关联结算卡由被告保管持有。2014年6月1日,原告到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圩信用社挂失该股金的关联结算卡,同年7月17日,该股金的关联结算卡由原来的卡号62×××29修改为6231330500003578643,修改后的关联结算卡至今由原告保管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金证复印件、分红结算关联银行卡的开户凭证复印件、银行挂失凭证、修改分红结算关联银行卡凭证、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第三人陈志才在关押期间所写的书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对话录像、(2012)梧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梧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依法调取陈志才(帐号:44×××20)2008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陈碧君(帐号:44×××27)2009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龙圩信用社出具的关联结算分红卡(卡号:62×××29)2010年5月13日存入20000元不是分红款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股权变更登记簿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诉。本案争议的股金是第三人在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第三人虽将股金转让至原告名下,但股金的关联结算卡由第三人与被告保管持有,并且自2010年至2013年的股金分红款都由被告领取,从第三人写给被告的书信及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与原告母亲的对话录像可以证实转让后的股金关联结算卡由被告保管持有,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让股金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本案争议的股金应属被告与第三人所有。2010年5月13日的2万元存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领取关联结算卡的股金分红款及存款是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关联结算卡中的本金及利息共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反诉。第三人虽将本案争议的股金转让至原告名下,但转让后的股金关联结算卡由反诉原告和第三人保管持有,反诉原告亦领取了关联结算卡中的股金分红款,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反诉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股金证及关联结算卡属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在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后,应当依法分割。为了避免诉累,属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所有的登记在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圩信用社陈碧君名下的股金104953股,该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碧君的诉讼请求;二、登记在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圩信用社陈碧君名下的股金(帐号:44×××27)104953股属反诉原告马雅琴与第三人陈志才所有,反诉原告马雅琴、第三人陈志才各占50%份额。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陈碧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反诉原告马雅琴负担600元,第三人陈志才负担600元。上诉人陈碧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将苍梧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追加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马雅琴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3、一审第三人陈志才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却将本案讼争的股份判决50%给陈志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马雅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才辩称:上诉人所讲的是事实,本案讼争的股份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证明该社的股份转让的手续。经过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股份经董事会同意就可以转让,本案讼争的股份是合法转让。被上诉人马雅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份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及支付对价才能转让,本案中股份并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及已经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陈志才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在庭后,上诉人又补充提供了上诉人的结婚证、丈夫黄天亮的身份证、黄天亮银行账户2009年6月到9月的银行流水账、黄天亮的证人证言、黄天亮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上诉人与丈夫黄天亮在2009年8月26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10000元,驾驶车辆到梧州探望上诉人的母亲,并将10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志才作为购买股份的对价。经庭后质证,被上诉人马雅琴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志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庭后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黄天亮作为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权之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苍梧县农村合作联社和苍梧县农村合作联社龙圩信用社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苍梧县农村合作联社和苍梧县农村合作联社龙圩信用社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关于本案讼争股份的归属问题。因为被上诉人陈志才在没有经过股份共有人同意且受让人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就擅自将股份变更登记到上诉人的名下。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应当将股份返还给被上诉人。因该股份是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陈碧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政审 判 员  黄树东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