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内墙粉刷。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每天240元。原告共干活30多天,被告却不支付辛苦的人工费,除去原告借支的生活费外,被告共欠原告5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后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清算了工钱,并书写欠条约定农历2015年春节前付清,然而被告却失信于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不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款5000元及利息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录音光盘及光盘内容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号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内墙粉刷。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原告共干活30多天,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5000元整,承诺在农历2015年春节前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共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