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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宿州市新源大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宇之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庆丰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新源大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宇之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76-3号原告:宿州市新源大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宇之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梅花,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法定代表人:吴庆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濉民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宿州市新源大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在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濉溪支行的承兑汇票(票号为××××××××-××××××××)的停止支付;二、解除对刘本东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宿字第××号房产的查封。保全费6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