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广田与被上诉人薛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广田,薛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广田,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广云,男,1944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广田因与被上诉人薛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薛广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毛广田为薛广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薛广云现金5万元整(从海联交公安局款中首先扣除给薛广云),八月二十日取款;以前所有薛广云处的借条作废。2003年7月15日,毛广田为薛广云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新郑工程薛广云用款永不作废(欠条)。后薛广云向毛广田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薛广云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薛广云所提交的欠条及证明,足以证实毛广田借到薛广云现金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薛广云要求毛广田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薛广云向该院起诉后,毛广田仍未向薛广云偿还借款,给薛广云造成相应损失,故薛广云要求毛广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毛广田虽辩称与薛广云系合伙关系,涉案5万元系薛广云与其合伙的出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但薛广云对此不予认可,且毛广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毛广田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薛广云一直在向毛广田主张权利,故毛广田辩称薛广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广云借款五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薛广云负担。宣判后,毛广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广田与薛广云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新郑海联度假村样板房装修及其他房屋的拆除和建房工作,毛广田给薛广云出具的欠条上写的真实意思是海联大厦通过公安局交给公司的款项中,优先支付给薛广云,但是后来新郑海联度假村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也就没有给薛广云。毛广田至今都认可薛广云对双方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毛广田出具的字条中虽载明“永不作废”,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薛广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薛广云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系真实借贷关系,该事实有借条及证明为证,薛广云一直在主张要款,本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广云主张毛广田应当归还其欠款并提交了毛广田出具的欠条为证,毛广田虽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款系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只是薛广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薛广云不认可毛广田的陈述,因此薛广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毛广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玉 章审判员 王 学 正审判员 鲁 金 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申付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