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期间双方曾多次闹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牛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订婚后一年才结婚,婚前经常在一起,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年多时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也不会同意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周围的邻居都可以作证,且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两岁半。双方也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只是偶尔拌嘴,被告更没有打骂过原告,无论什么事情都是顺着原告,在家里基本上是原告说了算。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牛然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宋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和打架,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第四组: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及转账凭单各一份、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位证人与原告的娘家是同村的,不在原、被告生活所在地,不可能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中的被子和床单不存在,低五组组合柜中的两个小柜子已损坏,电动三轮车、美的牌落地扇、童车、大铝盆都是孩子圆九时送的,美的牌空调是被告的父亲购买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哥哥和姐夫借的20000元钱已还给被告了,被告干活挣的47000元钱只是大概算的账,并不是实际收入47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张某某是褚庙乡柘桑村的,他并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其他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被告也均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原告的婚前财产的情况被告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予以认可的原告的婚前财产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2013年3月8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存款20000元,被告认可该20000元存款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取出,是在原告起诉后取出的,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该20000元存款的去向,故该20000元应当视为由被告保存,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认为债务人已经清偿,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该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目前仍然存在,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的工资款47000元,被告认可42100元,故该42100元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牛然,2012年10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低五组合柜一套、菜橱一件、木柜一件、茶几一件、大木椅两把、小凳子四把、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王牌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亿佳小康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落地扇一台、童车一辆、大铝盆一个、存款20000元、被告的工资款42100元,其中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落地扇一台、童车一辆、大铝盆一个现在被告家存放,存款20000元由被告保存。2014年农历12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