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泽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李泽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95。组织机构代码59966205-0。法定代表人闻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莉,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李泽伟,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纪微熵公司)与被告李泽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微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张伟莉,被告李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微熵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售前工程师一职,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离职,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销售项目提成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2月13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李泽伟:1、2012年温都水城项目提成57720.3元;2、2013年本溪热力项目提成16000元。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李泽伟并不是温都水城项目的销售人员,该项目是由我公司的郝雷负责的,根据我公司2012年的销售奖励政策,李泽伟在温都水城项目上的提成应该按照支持团队16%的提成比例计算,提成数额为6112元;本溪热力的项目签订于2013年,2013年我公司未颁布销售奖励政策,李泽伟要求支付本溪热力的项目提成16000元没有依据;我公司的总经理周剑峰没有财务处分权,其给李泽伟发送的邮件中提到的温都水城和本溪热力的提成数额超出其岗位权限,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泽伟:1、2012年温都水城项目提成57720.3元;2、2013年本溪热力项目提成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泽伟承担。被告李泽伟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没有异议,但我在公司担任的是销售经理一职,不是原告所述的售前工程师。我在温都水城项目和本溪热力项目中的提成数额是根据2012年世纪微熵公司的销售奖励政策计算的,并经过原告公司的财务核算和总经理周剑峰的确认,我同意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泽伟于2012年5月21日到世纪微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因个人发展原因,李泽伟向世纪微熵公司申请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李泽伟的职务,世纪微熵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有限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岗位为售前工程师……。李泽伟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自己的职务是销售经理。为证明李泽伟在温都水城项目中的提成数额,世纪微熵公司提供了2012年销售奖励政策、《温都水城湖湾东区酒店节能改造项目供货合同》、温都水城项目的成本报价单及回款业务凭证。2012年销售奖励政策记载:试行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1)在半年内,为鼓励公司市场开拓,公司经营班子立项通过的项目,公司毛利润的20%作为公司发展基金,80%作为项目奖励基数(毛利润中销售团队40%,支持团队16%,公司管理绩效16%,市场、商务及后勤支持团队等8%)。2)项目奖励通过修正系数进行修正。3)销售奖励费用按实际回款进度及对应比例每笔发放,直到满额……。《温都水城湖湾东区酒店节能改造项目供货合同》记载:……,二、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15000元整……。四、付款方式:1、2012年8月1日前甲方(北京经纬绿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0%,即126000元整。2、2012年8月20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0%,即157500元。3、剩余合同款总额的10%,即31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世纪微熵公司)。温都水城项目成本报价单记载:一、微熵管理平台成本为39352元,二、分项计量模块成本为4399.6元,三、水泵控制模块成本为105260元,安装费(含辅材)29000元,系统调试费20668元,税金18900元,总成本为217580元。回款业务凭证记载:2013年7月17日,世纪微熵公司收到温都水城项目回款252000元整。世纪微熵公司称2013年7月17日,公司收到温都水城项目的80%回款,即252000元,而该项目的成本为217580元,可提成毛利润总额为34420元,李泽伟按照支持团队16%的提成比例计算,其提成数额应为5507.2元,而不是其要求的57720.3元。李泽伟对世纪微熵公司提供的2012年的销售奖励政策不认可,认为有更改的地方,与其提供的不一致。李泽伟提供了世纪微熵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有2012年世纪微熵公司的奖励政策,世纪微熵公司对李泽伟提供的员工手册不认可。经比较,双方提交的2012年世纪微熵公司的销售奖励政策在试用时间、项目立项与绩效修正系数表上表述不一致,但对“政策内容的第(1)项”即提成比例的表述一致。李泽伟对《温都水城湖湾东区酒店节能改造项目供货合同》和回款业务凭证认可,对温都水城项目的成本报价单不认可。为证明温都水城项目和本溪热力项目的提成数额,李泽伟提供了世纪微熵公司总经理周剑峰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和项目销售提成分配列表附件。项目销售提成分配列表附件记载:“李泽伟2012年温都水城项目当期提成总额57720.3元,2013年本溪热力项目提成金额16000元,杭州未来科技城9#楼项目供货合同项目提成4400元,该项目回款未达到70%,建议暂时不做提成。以上为目前财务确认可提成项目列表”。世纪微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提成数额不认可,称周剑峰是为了留住李泽伟才给出邮件中的提成数额,并未经过公司财务核算。且公司的款项和合同的审批,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周剑峰的邮件内容超出了其岗位权限,只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为证明公司各项事务的审批流程及总经理周剑峰没有大额款项的财务权限,世纪微熵公司提供了力勤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第21号文件—《世纪微熵权限及流程专题会议纪要》及电子邮件记录。该会议纪要中的会议内容第一项法务事项中第(三)项合同付款管理中的第3条规定:非合同类付款2万元以下(含2万元)由微熵总经理审批,2万元以上纳入集团审批流程。电子邮件记载:邮件名称为21号文—世纪微熵权限及流程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各位领导,附件为2013年11月1日就世纪微熵日常工作中各项事宜讨论的会议纪要,闻总已审阅并盖章下发,暂定试行3个月。请各位领导查收!”。李泽伟对世纪微熵权限及流程专题会议纪要和电子邮件记录不认可,称力勤投资有限公司和世纪微熵公司没有关系,自己不知道公司有这项规定。世纪微熵公司称力勤投资有限公司是世纪微熵的大股东,该会议纪要系公司高层的会议纪要,但没有组织公司员工培训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61号裁决书、电子邮件记录、温都水城项目的供货合同书及成本报价单、回款业务凭证、2012年世纪微熵销售奖励政策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周剑峰作为世纪微熵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有管理的权限,其通过公司邮件确认李泽伟在温都水城项目和本溪热力项目中的提成数额,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李泽伟对提成数额没有异议,故对李泽伟的工作岗位及提成比例,本院不予涉及。世纪微熵公司应按邮件项目销售提成分配列表附件中的提成数额支付李泽伟温都水城项目提成57720.3元,本溪热力项目提成16000元。力勤投资有限公司与世纪微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在法律上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力勤投资有限公司的文件及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世纪微熵公司,世纪微熵公司未提供在公司内部施行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证据,亦未组织公司员工学习培训过,故对世纪微熵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泽伟二○一二年温都水城项目提成五万七千七百二十元零三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泽伟二○一三年本溪热力项目提成一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微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