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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德军与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军,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帅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程德军。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1幢,现经营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花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帅峰,总经理。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心村,现经营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花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帅新武,总经理。被告:帅新武。原告程德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帅新武(以下简称被告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帅峰、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3帅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8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利息12万,如逾期未还,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借条出具后,原告分两次将本金88万元汇入工商银行杭州古墩路支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等为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往账清单(盖章确认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8万元的事实,其中8万元是原告名义交付的,另外80万元是原告亲戚许付明交付的。3、许付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许付明向被告汇80万元款项是代原告交付的事实。被告1答辩称:关于88万元借款,公司财务反映原告打过来是8万元。借款由来是原告作为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缓慢,造成资金回笼慢,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实行了风险保证金制度。这些借款是原告以借款名义交保证金,不是民间借贷,是公司与办事处之间内部结算的事情。被告1认为收到的钱应该结算,但利息不应该结算。被告2、3共同答辩称:1、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是被告1的河南办事处的经理,也就是承包人,而被告2是被告1的全资母公司,被告3是被告1、2的实际控制人。相当于原告是三被告的河南和山东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执行人。本案所涉及的以借贷交保证金的这些资金也是公司内部全国统一的,于2014年1月1日发布实行分公司项目经理保证制度的背景下应缴的风险保证金。原告与三被告是公司内部与分公司办事处的法律关系。同时鉴于原告是河南办事处的承包经理,按照2014年2号华凯环境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经手的合同总额7691.264841万元的合同总额,应向公司交纳和补交风险保证金230.7380352万元,但是由于原告这些项目中大部分都是在文件前的合同,所以需要补交,而原告又没有补缴,所以根据公司通知精神从原告的代结算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中暂扣予以抵缴风险保证金以防止当出现原告材料和民工工资支付出现纠纷时用于处理该事项。在该笔所谓的借款时候,确实公司当时资金紧张,原告也有心在这个时候给公司予以帮助,但是本当是要向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但原告这些项目是以前的,不太愿意交,经协商,公司同意他以借款名义来抵缴保证金,可以增加部分利息,也是对他在公司资金紧张时交进来钱的报酬,但是它的本质是应缴保证金。被告2、3作为原告和被告1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一方面为了能够资金紧缺时度过难关,另一方面也考虑与原告的感情因素,所以同意这个保证金以借款形式来缴纳,并且也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本案所涉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双向业务关系。2、原告说到期迟迟没有归还,被告1、2、3不是不还,而是鉴于该笔借款以借代缴保证金的缘由,暂缓归还。结算的时候会有清单,根据年终结算为准。因此被告2、3认为原告的诉讼中,提出被告借款88万元,被告1只收到原告8万元,该资金也是内部业务结算关系的资金,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被告1、2、3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华凯环艺河南分公司在建项目风险保证金清单一份(被告1盖章打印件)及附件一组(被告1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累积应向被告1缴纳在建项目风险保证金的总金额,被告1暂扣原告以借款抵缴保证金的理由。2、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1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内部业务关系的事实。3、华凯环境(2014)2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1至今暂扣原告对公司借款用于抵付保证金的依据。4、程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1盖章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1、2的副总经理即被告3的夫人陈郭琴已经给程德军现金10万元,也是被告希望原告以内部关系处理相互之间往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本意是原告为了向公司多收利息,以借款名义给公司交的相应项目的风险保证金;对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往账清单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客户回单尽管不是原件,但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三被告认为确实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写过一个借条,但是该借条至今日止,被告1收到原告实际履行借条的资金只有8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许付明向本院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不予确认。三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单及其附件也看不出需交风险保证金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需交风险保证金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原告以被告1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河南办事处程德军经理周转资金100万元,约定月息2%,收到该款之日(以银行到帐凭证为准)起6个月归还,程德军通过建设银行郑州聚源路支行打入被告1(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古墩路支行)88万元(已扣除6个月的利息12万元)。到期应归还100万元。如逾期未还的,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同日,许付明向被告1上述帐户汇款80万元,原告汇款8万元。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案涉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许付明所汇80万元系代表其履行出借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约交付的8万元借款,三被告未如期归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即利息8960元、违约金2341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的本质是原告应缴保证金,系公司与办事处之间内部结算的事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帅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德军借款80000元;二、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帅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德军利息8960元、违约金23416元;三、驳回原告程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程德军负担15074元;由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帅新武负担1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