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二辉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苗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二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苗华涛,宋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苗二辉,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该单位员工。被告苗华涛,男,1984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宋程林,男1987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苗二辉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苗华涛、宋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富岭,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华涛、宋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二辉诉称,2013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司机李帮鹏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树乡大块地桥南头时,因制动系统出现故障,车辆失控向前追尾撞住原告停放在公路左侧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该车又向前撞住郑东洋停放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豫Q×××××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和被告豫A×××××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25%的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评估,直接损失人民币280280元。因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公司当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当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10210元。被告迅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3、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其直接赔付。被告苗华涛未答辩。被告宋程林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交强险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应当为其它受害人预留适当赔偿部分。2、我公司车损险已经理赔豫Q×××××号车,赔偿车损险20万元。我公司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扣减我公司替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预留其它受害人的保险份额。3、交强险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67999.76元。4、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应提供身份证原件、车辆所有权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提供保单原件,证明投保关系,提供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营运资格证,排除非法营运的嫌疑,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5日23时30分许,李帮鹏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苗中祥、孙运龙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树乡大块地桥南头时,因制动系统出现故障,李帮鹏、苗中祥、孙运龙先后跳车,车辆失控向前追尾撞住魏新超停放在公路左侧郭海林加水站门前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上,后该车又向前撞到郑东洋停放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豫Q×××××号车及豫A×××××号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砸坏李学东、郭海林停放在加水站门前的豫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豫D×××××号小型轿车、郭海林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五车损坏、李帮鹏、苗中祥受伤、孙运龙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帮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新超、郑东洋二人驾驶机动车,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魏新超、郑东洋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苗中祥、孙运龙、李学东、郭海林无责任。魏新超驾驶的豫A×××××号车系原告苗二辉所有。豫Q×××××号车及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认字(2014)第43号评估报告书,豫Q×××××号、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255000元、28028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开庭前已经收到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书,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本庭不予准许。李帮鹏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苗华涛,该车登记在迅达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东洋驾驶的豫A×××××号实际车主是宋程林,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死者孙运龙的亲属孙安来等5人、伤者苗中祥、伤者李帮鹏分别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河南鲁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464、1378、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孙运龙的亲属孙安来等5人、伤者苗中祥、伤者李帮鹏207559.95元、41167.07元、9275.53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孙运龙的亲属孙安来等5人、伤者苗中祥、伤者李帮鹏153149.62元、28503.18元、8346.91元。以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258002.55元,豫Q×××××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363997.45元。人寿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89999.71元,豫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232000.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帮鹏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新超、郑东洋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Q×××××、AR279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按评估报告认定为280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40140元,该款不超过豫Q×××××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二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款70070元,未超过豫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二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二辉损失140140元。二、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二辉700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被告宋程林负担1485元,被告苗华涛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