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丰乐、马承喜与公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乐,马承喜,公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丰乐。委托代理人:马承喜。原告:马承喜。被告:公华。原告李丰乐、马承喜诉被告公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乐的委托代理人马承喜、原告马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乐、马承喜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系两原告的儿媳。被告与原告之子马现琳于2013年8月21日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并维持原判。离婚后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原告现带着孙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房屋。被告公华辩称:被告并未非法侵占涉案房屋,被告与前夫马现琳在涉案房屋上也有出资,被告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丰乐与原告马承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公华系两原告之子马现琳的前妻。涉案房屋坐落于××,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李丰乐【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日东国用第&tim**;×号】。2013年6月19日,马现琳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公华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马现琳与公华离婚并依法处理两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在上述离婚案件庭审中,公华和马现琳均未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后公华不服离婚一审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意见中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马现琳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华对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马现琳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认可马现琳赠予原告10000元用于购房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联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和付款人均为原告,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买受人为李丰乐,发票联载明李丰乐作为付款人向房地产公司缴纳房款。马现琳亦出庭证实其作为儿子赠予父母10000元用于购房,房屋所有权人系两原告。诉讼中,被告公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联、(2013)东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3)日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李丰乐和原告马承喜已提交房产证等证据证明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公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故被告拒不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李丰乐、马承喜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日东国用第&tim**;×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