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庞素华与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素华,龚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庞素华。委托代理人杨丽燕(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建军。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素华诉被告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被告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社会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2011年1月2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1500.00元。第一次,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到原告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为一个周期,利息每月800元。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分文利息。此后,被告对该笔借款分别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书面承诺在2013年底前还清。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庞素华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小写11500元)整,月息2%,即每月利息230元,借款6个月,借款人龚建军,2011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分文本金和利息。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上签注“因资金不到位,此款于2012年底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原告庞素华借款中的一部分叁万元整,其余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可至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5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利息也有约定。3、上海高科建筑防水涂料厂南充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该厂负责人,被告有偿还能力。被告龚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115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了6500元;我现在只有能力还45000元,2年时间内还完;我在小龙由块地若被征用了补偿后马上把钱还给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6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庞素华(乙方)与被告龚建军(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借款以一年为一个借款周期,在借款期内甲方每月支给乙方利金800元整,到期后再支付本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注“因此款资金不到位,此款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2013年3月21日,龚建军又在借款协议上签注“﹤再借一年﹥此款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素华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月息2%,即每月利息(23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上签注“因资金不到位,此款于2012年底前归还。”2013年3月21日,龚建军又在借款协议上签注“﹤再借一年﹥此款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2014年8月5日,被告龚建军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龚建军承诺还庞素华借款中的一部分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年底前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65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庞素华收到龚建军现金陆千伍佰元,庞素华,2015年2月16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庞素华借给被告龚建军5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为证,被告亦承认,应予认定。《借条》、《借款协议》的内容、借款用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建军辩称已偿还原告6500.00元,原告当庭也予以承认,故被告龚建军还应偿还原告庞素华借款4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龚建军借款40000.00元的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借款11500.00元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借款金额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本金115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偿还原告6500.00元,故本金1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剩余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素华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金11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被告龚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苟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