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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姚国兴与许明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国兴,许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929号申请执行人姚国兴,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汤丹(系姚国兴之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许明星,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国兴与被执行人许明星(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许明星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此,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06,150.55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王 勤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