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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沈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沈乙在其外祖母家吃饭并饮酒。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沈乙驾驶牌号为沪DH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东风南路、金龙新街北约180米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擦事故。后被告人沈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对被告人沈乙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沈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甲、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乙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