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姜辉。委托代理人欧阳志龙,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娟玲,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小军,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民,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姜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太平洋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辉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龙、曹小军,被告九江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辉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受害人杨志刚的医疗费87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营养费68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089.3元、护理费5341.8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9909.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九江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自行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定;2、被告对原告赔付的合理费用依法赔偿;3、被告不承担非医保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姜辉提供证据如下:1、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吊装货物时造成被害人杨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负事故全责,受害人杨志刚无责;2、星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放射医学影响报告两份,武宁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星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武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两份,星子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害人杨志刚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8760.79元;3、江西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杨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杨志刚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6、受害人杨志刚户口本一份,证明杨志刚是城镇户口。被告九江太平洋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1、交通费800元过高,200元比较合理;2、住院时间为31天,则护理时间也应该按31天计算;3、误工费需要出示杨志刚的实际工资证明作为依据;4、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九江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举证。被告九江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中保留对杨志刚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姜辉驾驶赣G256**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星子工业园纺织厂院内吊装货物时砸到工人杨志刚,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星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杨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刚在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回武宁县中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60.79元。2014年11月17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志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姜辉承担了杨志刚的医疗费用8760.79元并向其赔偿其他各项损失65000元,共计73760.79元。原告姜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商量无果,原告姜辉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姜辉与被告九江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志刚户口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未举证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九江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标准计算为39720元(19860元×20年×10%).其余各项费用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伤残赔偿范围包括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089.3元、护理费5341.8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351.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7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82元,合计10062.79元,超过了赔偿限额,本院认定1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合计人民币70351.1元。本案案由实质为合同纠纷,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辉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035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