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城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富荣诉石晓华、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荣,石晓华,王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城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富荣,女,回族,生于1954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曹文娟,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晓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15日。被告:王小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6日,系被告石晓华丈夫。原告李富荣与被告石晓华、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荣及委托代理人曹文娟,被告石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荣诉称: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出具借条。2012年元月8日,二被告又因家庭生活急需现金,原告经吴某某借款给二被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2013年7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晓华辩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属实,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3年6月份,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2年元月,借原告50000元现金属实,但是钱是被告王小勇借的,具体干什么不知道,不应当由被告石晓华偿还。被告王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晓华、王小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石晓华、王小勇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富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借据今借到李富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息2分5)借款人:石晓华、王小勇2011.5.29号”。2012年元月8日,被告石晓华、王小勇因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二被告通过吴某某向原告李富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借据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石晓华2012年元月8日”。对此50000元借款,吴某某声明,借给被告石晓华、王小勇的50000元为原告李富荣的钱,其内容为“声明声明人:吴某某,女,生于1960年3月29日,住西峡县城关关巷八组。电话:1513906****.关于石晓华于2012年元月8日向我借款伍万元一事,作如下说明,我与李富荣是熟人,李富荣将50000元现金由我代管期间,石晓华借款时,我给李富荣打过电话,让我借给她。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借的。这笔钱实际是李富荣的钱,当时说借款时间1年,利息月息2分。后来听说李富荣没有要来钱要起诉,这笔钱是李富荣的,由她追要。以上情况属实。特作声明。声明人:吴某某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被告石晓华也认可此笔款项转给原告李富荣。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石晓华、王小勇共借原告李富荣现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元月二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14000元系60000元本金,从60000元中扣除,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声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晓华、王小勇向原告李富荣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石晓华、王小勇索要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500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6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5,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基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应以原告起诉之日止。根据原告的借款期限,2011年5月和201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为5.4%和6%,月利率则为0.45%,0.5%,四倍则为1.8%、2%,因此,原告借给二被告的6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2.5%,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8%计算。被告石晓华辩称,50000元是被告王小勇借的,且不知道用于什么,自己不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石晓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小勇借款50000元用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小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华、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荣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以本金11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60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1.8%计算。2015年2月1日至欠款付清止按本金以46000元按1.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晓华、王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侠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