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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汉忠、郑艳等与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忠,郑艳,郑霞,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郑汉忠,居民。原告郑艳,居民。原告郑霞,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汉忠、郑艳、郑霞诉被告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忠、郑艳、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刘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忠、郑艳、郑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0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958元、护理费4400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863899.65元,减去道路救助基金的30631元,原告主张83326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军辩称:答辩意见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司需审核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7.8-2015.7.7,死者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不认可,其中大部分为治疗高血压引起的脑部出血,具体与事故的关联程度及比例应以最终的责任认定及因果关系程度为依据,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丧葬费请法庭依法律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无责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交通费根据治疗医院的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财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刘军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城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家乐福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崔雪梅驾驶的建湖098449号电动车相擦,致崔雪梅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崔雪梅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21046.15元。受害人崔雪梅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本起事故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说明当事人崔雪梅的行驶方向,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11月3日建湖县公安局作出建公物鉴(尸检)字(2014)113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受害人崔雪梅符合自发性脑内出血死亡,交通事故可以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受害人崔雪梅生前居住在建湖县近湖街道裕丰花园32幢1105室。另查明,被告刘军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结合道路事故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照片、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在民事赔偿责任中综合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崔雪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本院认定被告刘军负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崔雪梅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因自身高血压引起的自发性脑内出血死亡,交通事故是其引起的血压波动的诱发因素,原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及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原有病症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无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虽有××史,但其未诱发或者病症较轻。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的平衡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是原有××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建湖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已认定交通事故可以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对受害人为消除原有××被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受害人治疗过程中的白蛋白费用11740元不予认可,经查该费用为受害人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由原、被告刘军双方按责分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210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受害人误工费1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本院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40元/天,计176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30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支持交通费30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本院支持810元;三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046.15元(含白蛋白费用1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受害人误工费1958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护理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元,合计83536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汉忠、郑艳、郑霞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合计为8353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92539元,合计赔偿三原告612539元;由被告刘军赔偿三原告8218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持卡人:郑汉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卡号:6228481982371251016)。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汉忠、郑艳、郑霞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郑汉忠、郑艳、郑霞负担1416元,由被告刘军负担3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孙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