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胡某甲,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亓某某,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被告发现孩子患有先天性唐氏综合症,在孩子出生两个月后便独自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未做过和好工作,双方也未曾共同生活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辰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亓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亓某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一男孩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郓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胡辰阁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丙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