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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197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4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丁×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1,双方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破裂曾于2000年11月28日离婚,后为了孩子于2002年11月27日又草率复婚。婚后双方表明虽是夫妻,但是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自2012年7月开始至今已经分居。2012年11月20日我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未被准许。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现我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我与丁×离婚;2、婚生子张×1由我抚养,丁×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丁×向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我同意离婚;第二,关于孩子抚养,我坚持由我抚养,张×支付从孩子出生到上大学的抚养费和学费共计72万元;第三,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张×负担债务25万元;第四,张×对我常年施行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问,我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丁×系初中同学,二人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张×1。双方曾于2000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后于2002年11月27日复婚。2012年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庭审中,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即张×1由丁×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此外,丁×还要求张×支付之前未支付的抚养费58万元,张×对此不予认可,而丁×对此举证不足。丁×主张张×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问、长期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要求张×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对此丁×举证不足。丁×主张其借款共计25万元系夫妻债务,要求张×全部承担,提交借条复印件为证,对此张×不予认可,其称丁×未告知其借款事宜。另查,二人于2012年开始分居,均租房居住,现丁×居住房屋系张×承租并支付房屋租金。张×认可其自2013年起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户籍证明、收入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张×和丁×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丁×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离婚后的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即张×1由丁×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而丁×要求张×支付之前未支付抚养费58万元,举证不足,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丁×居住房屋租金由张×支付的事实,并结合张×认可其自2013年起未支付抚养费,故判定张×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丁×要求张×承担债务及赔偿精神损失,举证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与丁×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1由丁×抚养,张×自二○一四年八月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丁×支付子女抚养费四千元,至张×1年满十八岁止;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丁×支付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七月的子女抚养费七万六千元。判决后,丁×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既没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也没有照顾弱势一方;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孩子从出生到18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共计72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5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对上诉人常年施行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从而对上诉人和孩子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张×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丁×及张×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就丁×与张×离婚后张×1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就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既没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也没有照顾弱势一方一节,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丁×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等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丁×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