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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井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68号原告杨井才。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井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才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杨井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春江巷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誉桦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井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各项诉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杨井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春江巷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誉桦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井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014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杨井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誉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井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768元。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井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另查明,案外人王誉桦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井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王誉桦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井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井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誉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7:3的比例划分原告杨井才与案外人王誉桦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井才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井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14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杨井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1084.16元、交通费500元,计14424.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24.16元;三、驳回原告杨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25元,由原告杨井才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