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某放纵走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放纵走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二连浩特海关公路监管科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现住二连浩特市。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放纵走私罪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我��决定,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放纵走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陈某(已判刑)受二连浩特市鑫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到蒙古国收购马肉,陈某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后发现收购羊肚、马板肠比收购马肉的利润更大,便私自决定收购羊肚和马板肠。2014年2月5日,陈某将收购的羊肚和马板肠藏匿在四辆蒙古国籍货车的车厢底部夹层内,从蒙古国扎门乌德市以报空车名义入境二连浩特市��岸,包某请托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工作人员丁某为这几辆车放行,并称已经和缉私局的有关人员打好招呼,丁某经过思想斗争后答应了包某的请求,包某将写有四个车号的小纸条给了丁某,并说事后会表示感谢。由于查验岗的李某(另案处理)未认真履行查验职责,致使这四辆车顺利通过了查验岗,在车辆到达丁某负责的总卡口复查时,丁某先放行了其中的两辆车,当这两辆车在驶离汇通仓库南门时,被缉私局情报科工作人员扣留,后情报科工作人员通知丁某将另两辆车扣留。经过磅,走私入境羊肚99080千克、马板肠8970千克。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批走私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600520.00元(其中羊肚价值为人民币1367300.00元,马板肠价值为人民币233220.00元)。经二连海关核定该批走私货物应缴税款为366185.87元人民币;偷逃税款366185.87元人民币。公诉��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作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致使两辆走私车辆顺利入境,另两辆车被扣留(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纵走私罪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主动向呼市海关纪检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扣留了其中两辆车未放行,放行的两辆走私车辆及时被查获,走私货物被扣缴,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另对起诉书认定的走私货物总价值及应缴税款、偷逃税款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呼市纪检部门办案时让其签字捺印的第一次价格鉴定结论及偷逃税款数额为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走私货物价值及偷逃税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鉴定结论是检察机关对灭失物进行了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已生效的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价值数额及偷逃税款数额为准,即偷逃税款应为136675.87元,且被告人丁某属自首、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走私货物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希望对丁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1981年7月进入二连海关工作,2010年12月任主任科员。2013年12月份,二连浩特市鑫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另案处理)委托其公司员工陈某(已判刑)到蒙古国收购马肉,陈某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后决定收购羊肚和马板肠,便收购了羊肚和马板肠。2014年2月5日,陈某将收购的羊肚和马板肠藏匿在四辆蒙古国籍货车的车厢底部夹层内,从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申报空车从二连浩特市公路口岸报关入境。2014年2月5日上午,包某到丁某住宅楼下找到丁某,称四辆装有羊肚的车辆今日入境,请求其帮忙放行,丁某拒绝并告诉包某查车在进境磅房李某那儿,包某称“已经和缉私局的相关人员打好招呼了,那块你就别管了,事后会表示感谢”,丁某答应后包某将写有四个车号的小纸条(车号分别为82-08、19-47、80-95、98-35)给了丁某。当日,二连浩特市公路口岸货运通道值班人员有李某、张某、丁某,丁某系带班组长。中午11时许,丁某到二连浩特市公路口岸货运通道总卡口,让在总卡口值岗人员张某提前离岗,致当日下午进境磅房仅有李某(已判刑)一人在岗。当走私的两辆蒙古车通过进境磅房,到达总卡口时,被告人丁某没有复查便予以放行。被放行的��辆车行至汇通仓库南门时被二连海关缉私局情报科工作人员现场扣留,后情报科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丁某将另两辆车扣留(告诉其车牌号),丁某便到汇通仓库门房将另两辆车扣留。经过磅,走私入境羊肚99080千克、马板肠8970千克。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陈某因走私本案的涉案羊肚和马板肠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该案查明,涉案的羊肚99080千克、马板肠8970千克价值为597380.00元。经二连海关核定,该批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36675.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内蒙古自治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况。2、二连海关人事政工科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系二连海关职工,2010年12月任主任科员,2009年8月至今在公路监管���工作。3、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无犯罪记录。4、公路监管科跨境运输工具监管岗位职责及流程、通关科部门职责,证实公路监管科总卡口对入境空车可以进行复查、复验等职责情况。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陈某因走私本案的涉案羊肚和马板肠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该案查明,涉案的羊肚99080千克、马板肠8970千克价值为597380.00元。经二连海关核定,该批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36675.87元。6、二连海关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丁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呼和浩特海关纪检监察部门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7、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上午,他在公路监管科货运通��总卡口值班,丁某是当天通道带班组长,10时30分许,丁某到总卡让他提前离开岗位准备回家,以及如果不提前离岗,当日下午他应和李某在进境磅房作业查车等情况。8、包某证言,证实2013年,包某给其公司职工陈某20万元到蒙古国收购马肉,后陈某用该钱款收购羊肚和马板肠,并想将该货物走私入境,包某于2014年2月5日上午,到海关小区丁某住宅楼下找到丁某,称四辆装有羊肚的车今天要入境,请求丁某帮忙放行。当日下午3时许,走私两辆车入境后被丁某放行又被缉私局巴雅尔图扣留等事实。9、李某证言,证实公路监管科的相关职责以及2014年2月5日,他和张某、丁某值班以及他放行了四辆装有走私羊肚车辆等事实。第三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丁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包某到其住宅楼下找到他,询问其是否今天上班,称有四辆装有羊肚���车辆今日入境,请求其帮忙放行,他拒绝并告诉包某查车在进境磅房李某那儿,包某称“已经和缉私局的相关人员打好招呼了,那块你就别管了,事后会表示感谢”,他通过思想斗争后答应了包某,包某将写有四个车号的小纸条给他。中午11时许,他到海关公路监管科总卡口,让在总卡口值岗人员张某提前离岗。下午3时许,两辆货车经过进境磅房走到总卡口时,他没有去复查就放行,该两辆车通过总卡口,走到汇通仓库南门时被二连海关缉私局情报科工作人员巴雅尔图现场扣留;后巴雅尔图给他打电话说,汇通仓库门房那儿有两辆车不能放行,并告诉车牌号,他便到汇通库门房将另两辆车扣留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任、纵容走私犯��,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被告人丁某在实施放纵走私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其中的两辆车未顺利通过总卡口,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海关纪检监察部门未予立案时,2014年8月10日谈话时主动交代本案的相关情况,在侦查部门对本案未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也如实交代,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走私货物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情节轻微,综上,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犯罪未遂,本案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放纵走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赵海荣人民陪审员 王政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彦卿此页无正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