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忠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4号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树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乐,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公忠河,农民。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树强、张福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忠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8日根据公忠河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3-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3年8月4日17时40分左右,公忠河在滦州古城建筑工地沿街商铺三楼工作过程中,因工地无防护装置,致其摔落受伤。经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肥城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济南股骨头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右髋关节僵直。经济南中德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创伤性骨关节炎,右股骨头坏死(1期),右髋关节挛缩。经泰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强直。公忠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忠河右髋关节僵直,创伤性骨关节炎,右股骨头坏死(1期),右髋关节挛缩,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强直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案(2014)0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公忠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公忠河的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张勇、马某),证明公忠河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进行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法定权利义务,更没有给予原告举证、质证和答辩等相关权利。二、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顾晓玲个人雇佣的农民工,其受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原告陈述答辩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了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3-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及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公忠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4日17时40分左右,公忠河在滦州古城建筑工地沿街商铺三楼工作过程中,因工地无防护装置,致其摔落受伤。经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肥城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济南股骨头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右髋关节僵直。经济南中德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创伤性骨关节炎,右股骨头坏死(1期),右髋关节挛缩。经泰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强直。公忠河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3-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公忠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忠河右髋关节僵直,创伤性骨关节炎,右股骨头坏死(1期),右髋关节挛缩,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强直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5年2月9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