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英与徐辉、徐正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徐辉,徐正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袁英。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徐辉。被告:徐正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英诉被告徐辉、徐正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徐正美、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辉驾驶鄂B×××××小客车在鄂燕线杨叶二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B×××××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正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855.00元。被告徐正美辩称:我是事故车所有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371.18。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徐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的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失。证据八、车票、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被告徐正美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已垫付医疗费33371.18元。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八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正美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对被告徐正美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工资表及证据八中修理费发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按保险定损600.00元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徐正美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辉驾驶被告徐正美的鄂B×××××小客车在鄂燕线杨叶二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被告徐正美垫付医疗费33371.18。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元,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原告受伤前在黄石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鄂B×××××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8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英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徐正美承担。被告徐辉系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以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相应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3371.18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00元(24852.00元∕年×20年×20%)。误工费15443.00元(41754.00元∕年÷365×13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329.00元(28729.00元∕年÷365×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60.00元∕天×25天)。营养费375.00元(15.00元∕天×25天)。交通费500.00元。车损6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67026.18元。其中保险免赔4337.00元(非医保用药23371.18元×10%+鉴定费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赔款16268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向原告袁英支付保险赔款162689.18元。二、被告徐正美向原告袁英支付赔款4337.00元。鉴于被告徐正美已付33371.18元,超额赔付29034.18元,故被告徐正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袁英支付保险赔款133655.00元,向被告徐正美支付29034.18元。三、驳回原告袁英对被告徐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17.00元,由被告徐正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