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7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秋英与孙永华、张铁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秋英,孙永华,张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63-2号申请执行人朱秋英,女,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孙永华,男,汉族,东明县交通局职工。被执行人张铁山,男,汉族,住东明县。担保人东明县桦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孙永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孙永华、张铁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9949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8日东明县桦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执行人担保请求法院延期执行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东明县桦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华山生态大酒店建筑占地总面积2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大厅面积1000平方米格力七二空调8个、桌凳35套、单间15间、格力三五空调15个、高档桌凳15套、厨灶3套、冰柜3个及一次性供65桌使用的餐具。二、担保人东明县桦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东明县桦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东明县桦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董富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恒杰 微信公众号“”